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新密刑初字第5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利(别名李广伟),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利因亲属死亡问题伙同他人在新密市密州大道与嵩山大道交叉口的东花苑小区门口与施工方商量赔偿问题,后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李小利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颈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伤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李小利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其被李小利打伤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小利因亲属死亡问题与施工方商量赔偿问题时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被告人李小利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程万春经过辨认确认李小利系实施殴打行为的被告人,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收到条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利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小利所犯故意伤害罪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小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利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李小利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