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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光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年)驻民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春,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竹沟面粉厂。 代表人高松山,该面粉厂业主。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年)驻民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春,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竹沟面粉厂。

代表人高松山,该面粉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松山,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李青伟,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朱光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光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上诉人高松山,被上诉人高松山、确山县竹沟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朱光春与高松山就高松山所有的确山县竹沟面粉厂达成承包协议,并于当日签订《竹沟面粉厂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高松山将其所有的竹沟面粉厂承包给朱光春经营;二、承包期五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给付方式:按年度承包额,每半年(6个月)给付一次,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当日给付上半年承包费100000元(壹拾万元),2012年元月1日给付下半年承包费100000元(壹拾万元)。此后每年给付日期、数额均按上述年度方式给付。承包期五年内,承包费不上浮,不下调;三、违约责任,本合同不经双方同意不得单方解除、变更或中止,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1、承包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发包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直接损失,并承担当年承包费5%的违约金。2、发包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直接损失,退还当期已交承包费未到期间承包费平均部分,并支付当年承包费50% 的违约金。四、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见合同)。合同签订之日朱光春预交承包费10000元,高松山出具了朱光春预交承包费10000元的收条。2011年12月2日,朱光春与高松山就其双方之间的来往帐目进行清算,清算后高松山之妻柳国华给朱光春出具了收到朱光春付给承包费20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注明该承包费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承包费。2012年2月底3月初,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发生纠纷,朱光春找到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协调处理,证人张大春(竹沟镇杨庄村委书记)出庭作证证明,其共去协调处理两次,但每次到面粉厂都没有见到高松山阻拦朱光春生产,几天后朱光春找到张大春说他家属身体不好,不想干了,2012年3月15日,朱光春把正在确山县竹沟镇政府开会的张大春接到竹沟镇司法所,去谈解除合同的事宜,因上午司法所没人,下午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是司法所工作人员王梦林书写的,朱光春在上面签名按的指印。庭审中,朱光春提交其向确山县竹沟镇政府所写的申请两份,以证明其向确山县镇政府请求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其提交2012年2月29日确山县竹沟镇杨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对纠纷进行调解无效。其提交谈话录音和照片以及朱凯、朱光英、熊兰兰等见证人证明阻止朱光春生产过程,以证明2012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在高松山胁迫之下签订的。2012年3月15日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确山县竹沟镇(杨庄)面粉厂,代表人高松山,(面粉厂)所有人(发包方)。乙方,朱光春(面粉厂承包人)。甲、乙双方当事人因确山县竹沟面粉厂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履行:一、双方因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一概不纠,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放弃面粉厂五年承包合同中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承包经营权;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面粉厂现有的面粉、麸皮、未加工的小麦,及属于乙方的工具、设备,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处置,装车运出面粉厂,处置运输期限以乙方处置期限为限(十五日);三、甲方及面粉厂发包方高松山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厂房、机械设施、设备、工具、附件等毁损、丢失、改装、维修、拆卸、自然磨损等相关责任及后果,甲方放弃追究权利,不再清点验收,整体交付,不要求乙方赔偿、补件、更换磨损件等;四、乙方交付的2012年上半年的面粉厂承包费甲方不再退还乙方;五、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自行处置、运输、外运剩余面粉、小麦及属于乙方所有的工具、配件、物品,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方式进行干涉阻拦。甲方违反上述约定,引发面粉滞留、变质,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在乙方处置上述标的物期限内(十五日),甲方不得经营;六、本协议由确山县竹沟镇杨庄村委会监督双方执行;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由朱光春、高松山分别签名和按指印,在场人张大春签名。上述事实有2011年5月25日《竹沟面粉厂经营权承包合同书》、2011年5月25日高松山所写收条、2011年12月2日柳国华所写收条、证人证言、照片、录音光盘、2012年3月15日《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件纠纷中,朱光春举证证明了在其原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合同双方当事人曾经发生纠纷,但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的效力问题,朱光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高松山有胁迫、欺诈之情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有效性应予确认。对朱光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朱光春要求高松山退还其多交纳的10000元承包费的问题,由于在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朱光春先交纳100000元的承包费,但朱光春只预付承包费10000元,说明其对承包费的支付方法和方式又有了重新约定。2011年12月2日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的来往帐目进行清算,高松山之妻柳国华给朱光春出具了收到朱光春200000元承包费的收条,收条上注明了是全年的承包费,朱光春在帐目清算后至承包合同解除前较长时间内没有就该10000元预付款提出异议,而柳国华所写收条明显包含朱光春2011年5月25日预付的10000元,故朱光春的该项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光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朱光春负担。

宣判后,朱光春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其双方签订解除承包协议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朱光春自愿意签订的,系逼迫签字;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光春预交的承包费10000元包含在200000元之内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松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双方签订解除承包租赁协议是双方自愿,并非逼迫。朱光春2011年5月25日预付的10000元包含在200000元之内。请求驳回上诉,维原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光春与高松山签订的租赁面粉厂合同,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于2012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朱光春放弃承包面粉厂合同中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承包经营权,以此双方解除合同。该解除租赁合同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朱光春上诉称其双方签订的解除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并非本人自愿、系被逼迫签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光春上诉称其予交的10000元承包费应予返还的问题,由于在双方解除承包经营权协议中并未对其预交的承包费提出异议,并且约定不再退回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925元,由朱光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牛 朝 干

                                             代理审判员   郑 志 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席 文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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