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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春永,原审被告骆建付、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9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包律师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9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春永,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骆建付,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号楼3173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春永,原审被告骆建付、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2)华法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潘春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骆建付、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骆建付驾驶京AD749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800KM+350M处时,与前方原告潘春永驾驶的鲁RF2188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原告潘春永和乘坐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骆建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春永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春永入住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诊断、治疗结果:1、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上肢皮肤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792.17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转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4日出院,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2、右前臂外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为5254.8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6046.97元

又查明,被告骆建付驾驶的事故车辆京AD749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骆建付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属被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且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RF2188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菏泽牡丹区交通服务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潘春永。2012年5月17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鲁RF21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该事故车辆估损价值为46630元,货物损失为12600元(木材损失6立方,每方21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潘春永的事故车辆鲁RF2188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每天平均利润为864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赔偿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五支队大广高速濮阳路政大队高速设施损失费7200元。2012年6月4日,原告向濮阳市中州道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道路救援服务费24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建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春永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由于本案被告骆建付驾驶的事故车辆京AD749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潘春永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骆建付、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费4663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2、高速设施损失费72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3、货物损失费126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4、停运损失费2592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事故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864元,原告主张停运时间48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停运时间为30天,即864元/天×30天=25920元。5、道路救援服务费244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6、医疗费6046.9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确认。7、误工费1805.35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其误工费应按山东省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068元/年计算,即47068元/年÷365天×14天=1805.35元。8、护理费654.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54.6元,本院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4天,即30元/天×14天=420元。10、交通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4天,即20元/天×14天=280元。11、营养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4天,即20元/天×14天=280元。综上,原告潘春永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26286.92元。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2592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骆建付、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100366.92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26286.92元-25920元=10036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潘春永赔偿款10036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建付、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春永赔偿款25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2元,由原告潘春永承担350元,由被告骆建付、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600元没有证据支持,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勘察现场时事故车辆上没有木材,故对木材价值的鉴定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过程未通知上诉人,结论未向上诉人送达,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物损失12600元,不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潘春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上诉人才勘查现场,当时已对车辆进行了清理,上诉人不能据此认为事故车辆没有木材,鉴定机构对木材的鉴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骆建付、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车辆是否装载木材问题,潘春永提交的事故车辆及车厢内木材受损照片九份,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车厢内装有木材,且木材损失的价值是鉴定机构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车辆及木材损失进行的评估,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的车辆未装载木材、不承担货物损失126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原审依据诉讼费败诉者承担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3202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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