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62号 |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素萍,女,1957年8月3日出生。 被告张文武,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姚素萍、张文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素萍、张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农商行诉称,被告姚素萍因购料,于2009年2月28日在该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85‰,担保人:张文武,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5日,2009年6月3日,被告姚素萍归还了之前的利息899.6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素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09年6月15日按月利率8.85‰计算至2010年2月5日,从2010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9给付罚息;2、被告张文武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素萍、张文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借据1份,证明被告姚素萍在该行借款30000元,张文武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姚素萍、张文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农商行与被告姚素萍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文武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姚素萍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文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素萍于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5日按月利率8.85‰计算至2010年2月5日,从2010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5.9给付罚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文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素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明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圆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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