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983号 |
原告 陈正虎,男,汉族,1962年生。 被告 付光明,男,汉族,1987年生。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财保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杨大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正虎与以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虎、被告付光明、被告南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付光明驾驶豫R33E55普客行至潢川县汽车站南约2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光明全责,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损失23595.5元。 被告南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部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付光明驾驶豫R33E55普客行至潢川县汽车站南约20米处与原告陈正虎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下发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光明应负该事故的全责。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982.15元;2、误工费:住院22天+休息21天=43天×97.8元=4205.4元;3、护理费22天×70.50元=1551元;4、营养费22天×40天=880元;5、住院伙补费22天×40元=880元;6、交通费617元;7、摩托车维修费2125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诉讼费250元,以上总计23490.55元。 2013年河南省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578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 肇事车辆豫R33E55在南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时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违法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付光明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付光明承担责任。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陈正虎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923.62元(去掉六味地黄丸费用58.53元);2、误工费42天×35780÷365=4117.15元;3、护理费21天×25379÷365=1460.16元。4、营养费21天×20元=420元;5、住院伙补费21天×30元=630元;6、交通费617元;7、摩托车维修费2125元;8、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以上共计18292.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虎1829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付光明负担。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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