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柘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腾飞,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腾飞犯有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毛腾飞酒后驾驶沪CCF45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华景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76.7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某、王二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腾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76.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腾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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