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叶民廉初字第199号 |
原告王爱玲,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邱军伟,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爱玲与被告邱军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经原告多方努力,希望能够和被告好好生活,但是双方无法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对两个女儿没有尽到一个人父的责任,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玲与被告邱军伟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15日生育二女(双胞胎),长女取名邱萌萌、次女取名邱萌珠。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叶县民政局证明、(2012)叶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王爱玲与被告邱军伟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二女,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然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爱玲与被告邱军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代理审判员 田 璞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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