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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泽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鼓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泽洲,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鼓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泽洲,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泽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泽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白泽洲等人到被害人马××家中找其前妻杨××要钱,白泽洲等人与马××发生争执,白泽洲朝马××头面部打了几拳,将马××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泽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白泽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并当庭提交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白泽洲等人到被害人马××家中找马××的前妻杨××要钱,白泽洲等人与马××发生争执,白泽洲朝马××头面部打了几拳,将马××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白泽洲与被害人马××于2013年11月15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白泽洲自愿一次性赔偿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马××对白泽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白泽洲从轻处罚,不再追究白泽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白泽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协议书及收条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泽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白泽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泽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翠 娜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 金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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