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杞民初字第932号 |
原告杞县永盛淀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云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1950年4月2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鲁桂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慎超,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保海,河南四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缑燕侠,女,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贺成生,被告杞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张慎超、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缑燕侠、宗保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杞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张慎超、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缑燕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承接杞县平城乡聂庄燃气管道沼气工程,竣工后被告明知原告在地下铺有沼气管道却在沼气管道上强行施工,将原告承接的管道大部分损毁,致使原告的工程无法验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损坏的沼气管道恢复原状。 被告杞县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不是施工单位,原告不应当告水利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四建公司辩称:我们承接了杞县平城乡聂庄村的自来水工程不错,但原告方的沼气管道不是我们损坏的,谁损坏的原告比谁都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杞县永盛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承接了杞县平城乡聂庄村燃气管道沼气工程。主干管道约2千米,二级管道约3.5千米,沼气入户400户,工程总造价56万元,实行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竣工验收后统一报账。2012年3月25日工程竣工。后杞县平城乡聂庄村进行了自来水安装工程,施工中原告发现所承建的沼气管道多处被损毁,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杞民办(2011)19号文件、工程移交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恢复原状是指侵权人将他人合法财产进行损害,并对损害的财产进行修复,即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状态的一种行为,本案中原告承接的沼气管道虽然被损害,但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具体实际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杞县永盛淀粉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聂文民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