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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吕志刚、杨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14382-6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彬,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职工。 被告吕志刚,男,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14382-6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彬,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职工。

被告吕志刚,男,39岁。

被告杨艳梅,女,48岁。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吕志刚、杨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志刚于2009年6月28日在我行下设的原百泉信用社借款100 000元,利率为9.315‰,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杨艳梅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吕志刚拒不按约归还,被告杨艳梅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志刚归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53 483.63元(息至2013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志刚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钱偿还。

被告杨艳梅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09年6月28日百泉信用社与吕志刚、杨艳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吕志刚,借款用途为购冷鲜肉,保证人为杨艳梅,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为100 000元,月利率为9.31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杨艳梅应对吕志刚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2009年6月28日吕志刚为百泉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吕志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为100 000元,月利率为9.315‰。吕志刚于2009年7月31日还利息1024.65元,于2009年8月28日还利息869.4元,于2009年9月28日还利息962.55元,于2009年10月29日还利息962.55元,于2009年11月28日还利息931.50元,于2010年1月12日还利息1630.12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百泉信用社支付吕志刚借款100 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315‰,吕志刚于借款到期后尚欠百泉信用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未还。

4、被告吕志刚欠款、欠息的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志刚尚欠本金100 000元,利息53 483.63元(息至2013年4月30日)未还,杨艳梅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主要内容:贷款人百泉信用社,借款人吕志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率9.315‰,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原告据此证明于2011年5月23日对被告吕志刚的贷款进行催收,被告吕志刚表明以上通知已收悉,我们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经担保人杨艳梅核对,情况无误。

被告杨艳梅经传唤无故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8日百泉信用社与吕志刚、杨艳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吕志刚,借款用途为购冷鲜肉,保证人为杨艳梅,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为100 000元,月利率为9.31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百泉信用社依约将100 000元支付给了吕志刚。吕志刚于2009年7月31日还利息1024.65元,于2009年8月28日还利息869.4元,于2009年9月28日还利息962.55元,于2009年10月29日还利息962.55元,于2009年11月28日还利息931.50元,于2010年1月12日还利息1630.12元。仍欠本金100 000元拒不按约归还,被告杨艳梅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本金100 000的利息为53 483.63元。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百泉信用社与吕志刚、杨艳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百泉信用社与吕志刚签订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百泉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吕志刚借款义务,吕志刚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吕志刚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53 483.63元(息至2013年4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艳梅对吕志刚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杨艳梅作为借款人吕志刚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杨艳梅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万元,支付利息五万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六角三分(息至2013年4月30日),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艳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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