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宁民初字第777号 |
原告畅金玲,女 ,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仁鹏,男 ,汉族 。 原告畅金玲与被告邵仁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2个儿子。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骂原告,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儿子邵某某由被告抚养,小儿子邵某已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邵某某,2010年6月8日生育次子邵某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儿子 由被告抚养,小儿子 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2个孩子,虽偶尔生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畅金玲与被告邵仁鹏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畅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审 判 员 代忠剑 陪 审 员 郭广川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