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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书芳诉被告高会田、被告李会元、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孔书芳(又名孔淑芳),女,1945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会田,男,1972年7月16日生。 被告李会元,男,195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会田,男,197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孔书芳(又名孔淑芳),女,1945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会田,男,1972年7月16日生。

被告李会元,男,195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会田,男,1972年7月16日生。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

负责人董自文,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寿公,男,1968年1月3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

负责人李昌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博,男,1985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孔书芳诉被告高会田、被告李会元、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孔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高会田,被告李会元的委托代理人高会田,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寿公、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书芳诉称,2012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会元驾驶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1517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吴线滑县枣村乡西营路口时与滑县枣村乡井庄村邓永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在豫G1517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孔书芳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孔书芳无责任。豫G1517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重转至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19天,花医疗费132 010.2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骨盆骨折、右大腿斯脱伤、右股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失血性休克、右臀部及会阴部挫裂伤腰部闭合伤。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 300元,出院后原告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车主仅支付了65 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32 4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会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G1517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我每月向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一定的承包费,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会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处,我每月向第二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缴纳4 330元的费用。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被告李会元代理人所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没有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我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外购药人血白蛋白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年龄已经68岁,不应再要求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剩余12年按30%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会元驾驶被告高会田所有的豫G1517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吴线滑县枣村乡西营路口时与滑县枣村乡井庄村邓永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在豫G1517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孔书芳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孔书芳无责任。豫G15172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 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为每一乘坐人为30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施救费用500元,后因伤重转至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18天,花医疗费132 010.2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骨盆骨折、右大腿斯脱伤、右股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失血性休克、右臀部及会阴部挫裂伤腰部闭合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书芳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伤残度为十级,盆部损伤伤残度为十级,皮肤损伤伤残度为十级,会阴部损伤伤残度为十级。原告孔书芳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孔书芳出院后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7 300元,鉴定费2 0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付给原告65 000元,余款被告拒不支付。

另查明,原告孔书芳又名孔淑芳,女,1945年1月15日生,汉族,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任濮阳市华龙区普乐幼儿园教师,住濮阳市华龙区普乐幼儿园西北楼2单元6号。原告孔书芳住院期间有其儿子冯振伟、女儿冯晓红护理。冯振伟,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现在河北金昌盛医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 400元。冯晓红,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现在河北凯奇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 400元。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 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5 379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孔书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会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豫G15172机动车行驶证,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原告孔书芳与濮阳市普乐幼儿园教职工集资购房协议一份,普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情况证明一份、职工工资表三份,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黄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冯振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职工工资表三份;冯晓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职工工资表三份、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孔书芳护理依赖程度等级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9张,鉴定复查检查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胡金海出具的证明一份,滑县新区康泰副食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会元驾驶被告高会田所有的豫G1517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吴线滑县枣村乡西营路口时与滑县枣村乡井庄村邓永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在豫G1517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孔书芳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孔书芳无责任。豫G1517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为每一乘坐人为30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施救费用500元,后因伤重转至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原告孔书芳的合理损失费用有医疗费132 010.22元,后续治疗费约需7 3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孔书芳提供了其在濮阳市华龙区普乐幼儿园任教的相关证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月工资都在3 300元以上,其要求每月按3 300元计算较为适宜,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6 190元过高,因从其受伤至第一次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96天,按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 300元/月÷30天×196天=21560元。原告孔书芳因骨盆骨折、右大腿斯脱伤、右股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失血性休克、右臀部及会阴部挫裂伤腰部闭合伤,住院118天,住院病历医嘱显示需二人护理,其子女护理在情理之中。根据其子女收入情况,原告孔书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 400元/月÷30天×118天=13 373元,3 439.22元/月÷30天×118=13 528元,出院后到评残日前一天共计231天,按一人护理较为适宜,因此出院后护理费应为3 400元/月÷30天×231天=26 18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53 08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7 874.5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孔书芳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确定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部分护理依赖按50%赔付,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5 379元,其后续护理费为25 379元/年×12年×50%=15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30元/天=3 540元,营养费为118天×20元/天=2 36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238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 000元。原告孔书芳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伤残度为十级,盆部损伤伤残度为十级,皮肤损伤伤残度为十级,会阴部损伤伤残度为十级。原告孔书芳为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 442.62元/年×12年×24%=5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伤残鉴定费2 054元,以上共计460 3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还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孔书芳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孔书芳花医疗费132010.22元,后续治疗费7 300元,去施救费用500元,营养费2 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540元,误工费21 560元,护理费47 874.5元,其后续护理费为25 379元/年×12年×50%=152 274元。残疾赔偿金58 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交通费2 000元,伤残鉴定费2 054元,共计460 348元。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费用300 000元,剩余部分160 348元,扣除被告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的65 000元,下剩95 348元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高会田赔付,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会元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300 000元;

二、被告高会田、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会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损失人民币95 34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 640元,原告孔书芳负担人民币410元,被告高会田、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会元负担人民币7 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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