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1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逢龙,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峰子,该院董事长兼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该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马逢龙因与被申请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义煤总医院)、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逢龙申请再审称:1995年1月16日,马逢龙因烧伤住进义煤总医院外科病房治疗。期间,该院多次对马逢龙输血和血制品。2009年7月经义煤总医院专家鉴定马逢龙系丙肝引起的肝硬化中晚期。丙肝系血液传染,马逢龙一生只在义煤总医院输过血,亦无其它传染途径。义煤总医院输的血系中心血站提供,义煤总医院和中心血站均应对马逢龙的健康负责任。生效判决驳回马逢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马逢龙 1995年1月16日至2月5日在义煤总医院输过血及血制品, 2008年7月经检验确诊感染丙型肝炎,距离其输入血制品长达13年之久,已远远超过医学界公认的丙肝病毒潜伏期限。而且,输血亦非感染丙肝病毒的唯一途径。故马逢龙要求义煤总医院和中心血站承担其治疗丙肝费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生效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马逢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逢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志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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