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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留记、陈广伟抢夺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留记,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留记,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康志亮、王琳(实习),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广伟,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留记、陈广伟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石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留记及其辩护人康志亮、王琳,被告人陈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周留记伙同陈广伟经预谋后在本市火车站东广场附近,以陈广伟捡到周留记钱款,欲与被害人崔xx分钱为由,将被害人崔xx骗至二七广场附近,后被告人周留记、陈广伟以检查被害人包袱为名,强行将被害人的一个黑色手镯(经鉴定价值为3000元)、一个青色手镯(经鉴定价值为100元)夺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1月21日在新郑市将被告人周留记、陈广伟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广伟、周留记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留记、陈广伟均辩称自己没有抢被害人的手镯,也没有威胁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被告人周留记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周留记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留记伙同陈广伟经预谋后,由周留记提议用丢钱的方式诈骗别人,并购买点钞纸作为作案工具,负责丢钱包,假装丢钱的人,被告人陈广伟负责捡钱包,骗人分钱。

2012年12月11日5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火车站东广场附近,看见被害人崔xx扛着袋子走着,周留记将钱丢在地上,陈广伟捡起来,以欲和崔xx分钱为由,将崔xx骗至本市二七广场附近,周留记追上去称有人看见二人捡到其丢失的钱,并以检查为名,将崔xx随身携带的袋子打开,乘崔xx不备之机,二被告人将崔xx的两个手镯夺走。经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周留记分得的一个青色手镯价值100元,被告人陈广伟分得的一个黑色手镯价值3000元。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1月21日在新郑市将被告人周留记、陈广伟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正在走出火车站出站口,听见身后一男子(指被告人陈广伟)称其拾了13 000元钱和一张60 000元的银行卡,自己扭头看见该男子从地上拣起一沓钱和一张银行卡,男子见自己回头,就说要找地方同自己一起分钱, 自己拒绝并继续前行,这时从后面上来另一男子(指被告人周留记)把自己肩上扛着的袋子拽走并解开,掏出一件棉袄,二人威胁自己不让动,将装在棉衣口袋内的两个玉手镯(其中一个青绿色、一个黑色)拿出来,称要去火车站找一个环卫工人作证,即拦了一辆出租车走掉,自己遂报警的事实。以及两男子未给自己黑色小包之类的东西的事实。

2、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了其和被告人周留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周留记送给自己一个青绿色玉手镯,后被公安机关提取的事实。

3、证人叶xx的证言,证明了其和被告人陈广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陈广伟送给自己一个黑色的玉手镯,后被公安机关提取的事实。

4、被告人周留记的供述,证明了由其提议用丢钱的方式诈骗别人,并由其购买点钞纸作为作案工具,由其负责丢钱包,假装丢钱的人,陈广伟负责捡钱包,骗人分钱。案发当时,二被告人在本市火车站东广场,看见一男子(指被害人崔xx)扛着袋子走着,自己把钱丢在地上,陈广伟捡起同该男子找地方分钱,自己追上去称环卫工人见他们捡到了自己的钱,该男子称没见钱,自己让其把包打开,其称包里只有手镯,自己称丢的也有手镯。自己让其把两个手镯交给陈广伟,并称要去派出所鉴定,陈广伟将另外准备的假钱给了该男子,该男子将两个手镯给了陈广伟,自己和陈广伟一起走掉。后自己分得一个青绿色玉手镯、陈广伟分得一个黑色玉手镯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称当时被害人肩上背了一个鱼皮袋子,自己拿了该鱼皮袋子,并翻了袋子里面衣服的事实。

5、被告人陈广伟的供述,证明了由周留记提议用丢钱的方式诈骗别人,周留记购买点钞纸作为作案工具,并负责丢钱包,假装丢钱的人,自己负责捡钱包,骗人分钱。案发当时,二被告人在本市火车站东广场,看见一男子(指被害人崔xx)扛着袋子走着,周留记丢钱,自己捡钱,并同该男子分钱。后周留记追上来称环卫工人见自己捡他的钱,并要求去证实。自己让该男子把身上的钱给拿出来看,该男子称自己打工挣的钱买手镯了,周留记说自己丢的包里也有手镯,让该男子打开包看看是不是自己的手镯。该男子将包打开,拿出手镯,周留记让该男子将手镯给自己拿着去派出所证实,自己就悄悄地将另外准备的小包交给该男子,并接过该男子的两个手镯,让其在原地等,自己和周留记走掉。后自己分得一个黑色玉手镯、周留记分得一个青绿色玉手镯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称周留记让被害人将袋子打开后,周留记将里面的衣服一件一件的拿出来翻,当周留记拿着一小棉袄时,被害人不让周留记翻,称里面有两个手镯,是他自己的。周留记称他丢的也有手镯,非要看,被害人没办法把兜里的手镯拿了出来,自己将该手镯拽过来,称要去找环卫工人评理,让被害人在原地等着,即和周留记拦辆出租车走掉的事实。

6、被告人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被撕开的袋子及棉袄照片;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10报警台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伟、周留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崔xx的陈述,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撕开的袋子及棉袄照片,被告人周留记、陈广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人预谋以丢包的方式实施诈骗,在未取得被害人信任、未自愿交出财物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以检查为名,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袋子打开,在发现被害人的两个手镯后,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公然夺走该手镯。纵观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夺罪定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留记、陈广伟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留记提议、策划此次犯罪活动,并准备作案工具,其作用相对陈广伟较大,可对陈广伟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广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留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广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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