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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二终字324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梁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宁天昌,男,1984年02月08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二终字324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梁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宁天昌,男,1984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宁鑫豪,男,2009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宁天昌之子。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宁雨汐,女,2011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宁天昌之女。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省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聪,男, 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党书起,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代表人李卫东 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上诉人宁天昌、宁鑫豪、宁雨汐的委托代理人陈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聪、党书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党书起驾驶豫QN3005轿车(实际车主为赵聪)从老汽车站东门出来入大桥路时与沿大桥路由北向南宁天昌驾驶的豫QL7777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宁天昌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党书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天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宁天昌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544.55元。宁天昌治疗终结后,经驻马店中誉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在庭审中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宁天昌的伤残评定等级不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2013年5月29日泌阳县法院技术室进入鉴定程序,2013年6月4日双方协商选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28日该司法所不予受理。2013年7月10日,泌阳县法院技术室再次通知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重新选取鉴定机构,2013年7月16日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到场。泌阳县法院技术室将案件退回。另查明,豫QN3005轿车在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负法律责任。党书起驾驶豫QN3005轿车与宁天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宁天昌受伤,造成伤残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准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宁天昌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544.55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二、误工费10417.34元(186天×20442.62元÷365天,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 天)。三、护理费952.12元(17天×20442.62元÷36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五、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六、残疾赔偿金81770.49元【20442.62元×20年×20%伤残系数=81770.4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45.47元【13732.96元×(15+17)年×20%伤残系数÷2人】。被抚养人宁鑫豪20599.44元【13732.96×15×20%÷2】。被扶养宁雨汐生活费23346.03元【13732.96×17×20%÷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5724.97元。豫QN3005轿车在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因此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部分医疗费10000元及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即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宁天昌120000元。宁天昌在交强险计赔后剩余45724.97元,因豫QN3005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应赔偿宁天昌32007.48元,因宁天昌主张损失为152000元,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宁天昌3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法院根据其申请重新委托鉴定,2013年6月4日,宁天昌、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双方经协商选取的鉴定机构为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2013年7月10日泌阳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再次通知宁天昌、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重新选取鉴定机构,且同时告知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是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到场。且在庭审中,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或理由证明其主张,对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宁天昌、宁鑫豪、宁雨汐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二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宁天昌、宁鑫豪、宁雨汐三万二千元。三、驳回宁天昌、宁鑫豪、宁雨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党书起、赵聪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宁天昌的伤残不构成九级,应当为十级伤残,原审多判66357.98元;2、原审其已提出重新鉴定,已交纳鉴定费600元。请求撤销原判,对宁天昌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重新鉴定,改判不合理赔偿责任及数额。被上诉人宁天昌、宁鑫豪、宁雨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司法鉴定九级伤残正确,判决数额适当,上诉人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十级伤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3日,党书起驾驶豫QN3005轿车(实际车主为赵聪)与宁天昌驾驶的豫QL7777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宁天昌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党书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天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宁天昌的伤残不构成九级,应当为十级伤残赔偿的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宁天昌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该公司上诉称原审其已提出重新鉴定,已交纳鉴定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重新委托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但该司法鉴定所不同意受理。后通知宁天昌、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双方重新选取鉴定机构,同时告知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由于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场,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王  永  生

                                             代理审判员 郑 志  宏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席  文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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