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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诉被告李东刚、胡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凡金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汉保,该校后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淮,律师。 被告李东刚,男。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律师。 被告胡见,男。 委托代理人蔡中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凡金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汉保,该校后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淮,律师。

被告李东刚,男。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律师。

被告胡见,男。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律师。

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诉被告李东刚、胡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汉保、李淮及被告李东刚、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告胡见的代理人蔡中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东刚承包我校钢构房,李东刚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胡见,同年10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工人陈XX死亡。2012年10月15日,被告和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付332000元,被告李东刚付了赔偿款5万元,被告胡见赔付了9000元,余款273000元是我校垫付给了死者家属。现二被告拒不给付垫付款,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款273000元。

被告李东刚辩称:①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是三方共同签订的,并有三方协议为证;②付332000元是原告同意赔付的,我和胡见均无施工资质证,原告知道,因此发生事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不需要资证,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与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③我已支付10万赔付完毕;④死亡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时被告胡见一直在场,并已支付了9000元,由此可证明转包事实成立。

被告胡见辩称,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李东刚,并没有包给我,死者陈XX等人与李东刚是雇佣关系,应由李东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三方约定在死者安葬后两天内再协商确认各自的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三方对赔偿死者标的款332000元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①二被告是否应赔偿273000元;②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③两被告各赔付了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①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李东刚签订的钢构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事故与原告无关。②2012年10月12日三方达成意见协议书,三方确认各方暂付赔偿款10万元。③2012年10月15日两被告与陈建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332000元,胡见未签字。④2012年10月15日陈建业写收条一张,收到332000元。⑤2012年10月12日胡见借91000元,条据一张,李东刚借5万元条据一张。

被告李东刚质证称,1号证据因乙方无资质,系无效合同;2号证据约定两天内确认责任,三方没有再协商,即已同意该协议;3、4、5号证据无异议。李东刚10万元已付清。

被告胡见质证称,1号证据与胡见无关,2号证据约定是暂付,不能确定责任,3号协议胡见不知道;5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东刚举证如下:

①已生效的(2013)淮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东刚已付5万元赔偿款,又在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10万元已赔付完毕。②2012年10月12日,原告方远博学校白俊生出具收条一张。

原告质证称,1号证据证明合同是有效的,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见未质证。

被告胡见举证如下:

①2012年10月12日原告收条一张,内容是收到胡见现金9000元,另有91000元由胡见出具的借条;②胡见、李高、曹振明、张文峰、王明辉、刘林生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他们都是李东刚临时招来的工人,雇主是李东刚。

原告质证称,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李东刚质证称,2号证据的证人都是胡见找来干活的,证据是否本人所签名无法证实,我出材料,墙板每平方8元,顶和框架每平方26元,由胡见包工,工钱由胡见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10日,原告将钢构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东刚,李东刚又将该工程的工作量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胡见。同年10月9日,被告胡见在施工过程中,雇工陈XX死亡。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三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三方于2012年10月12日10时前,暂付死者家属一次补偿费用30万元,各10万,在死者安葬后两天内,三方再协商确认各自责任。两被告因现金不足,李东刚向学校借款5万元,胡见向学校借款91000元,2012年10月15日,在本村支部书记杨立亮主持调解下,原、被告三方为甲方名义与死者陈XX亲属陈建业、陈凯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款变更为332000元,被告胡见未在此协议上签字,2013年7月16日,已生效的(2013)淮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将被告李东刚的工程款已扣除5万元抵销了借原告款5万元。事故死亡人安葬后,原、被告三方未协商确定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李东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本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李东刚工程款20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刚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钢构房施工合同中致一人死亡后,虽然与被告三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针对死者赔偿协议和同年12月15日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确定了对死者赔偿的数额,但始终未划分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解决施工死亡事故积极垫支赔偿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即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垫支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刚作为钢构房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其于2013年5月8日向本案原告主张钢构房施工合同所界定的工程款给付权利,故应对施工中造成的人员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265600元。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明知被告李东刚无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发包给李东刚,应对施工中造成人员死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66400元。被告李东刚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胡见后,致一人在施工中死亡,被告胡见应对李东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赔偿款332000元,被告李东刚已付10万元,被告胡见已付9000元,下余223000元系原告垫付的,扣除原告应承担的66400元,垫付的余款156600元,应由被告李东刚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刚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垫付款人民币156600元。

二、被告胡见对被告李东刚给付原告垫付款156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逾期不付,按民诉法253第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李东刚、胡见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新 峰

                                             审  判  员  王 玉 慧

                                             审  判  员  李 中 淮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卫 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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