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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国芳与付照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 毕国芳,女,汉族,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 王建,男,汉族,1991年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付照明,男,汉族,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 陈四昌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  毕国芳,女,汉族,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   王建,男,汉族,1991年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付照明,男,汉族,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   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刘艳红,男,1965年生。

被告   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   程运甫,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李平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   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公司)

法定代表人   崔麦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

法定负责人   魏振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冯雪松,该公司职员。

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

法定负责人   杨秀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国芳与以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王建以上其他被告(义马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5时许,付照明驾驶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车辆豫M32366牵引车牵引豫M631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312线行至小潢河桥西侧时,与对面行驶的刘艳红驾驶的方城公司所属的豫R5877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G083挂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施保银、毕国芳等人受伤、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照明、刘艳红负此事故的同责。特要求以上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3340.29元(被告已支付14500元)。

被告付照明辩称,应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对不合法不合理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方城公司辩称,不是事故当事人、和被告刘艳红之间是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有关证照后,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5时许,付照明驾驶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车辆豫M32366牵引车(豫M6315挂)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潢河桥西侧时,与对向由东向西由刘艳红驾驶方城公司所属豫R58775牵引车(豫RG083挂)发生侧面相撞,致施保银、毕国芳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0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3)第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照明、刘艳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6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65709.81元。被诊断为多发伤,多发骨折,右下肢截肢,右前臂右手皮肤脱套伤,头部外伤,失血性休克,右前臂肌肉挫伤坏死,右桡动脉断裂,左足外伤,左足皮肤脱套伤,左拇指骨折(左足拇指截趾术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伤口愈合良好后可考虑装假肢等。2013年8月27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3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毕国芳伤残等级系一个五级,一个八级,二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期假肢适佩休息期 :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28日。花费鉴定检查费1860元。2013年7月22日,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2013)辅检字第42号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检查意见为①右侧安装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2000元,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1600元,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②左侧安装国产普及型硅胶足部假肢价格为3600元,此假肢无保养费用,每3年更换一次。③具体期限可参照国家统计局2011年中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④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为30天,每天住宿费50元。2013年3月28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毕国芳三轮车下发(2013)19号车损结论书,车辆估损值680元,鉴定费130元。豫M32366牵引车(豫M6315挂)的实际车主系付照明,挂靠于义马公司。豫R58775牵引车(豫RG083挂)属方城公司所有,租赁给刘艳红使用。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65709.81元;2、误工费242天×(27230÷365)=18053.86元;3、护理费:①住院40天×25379÷365×2人=5562.52元、②出院假肢适调期90天×25379÷365=6257.84元、③部分护理依赖期25379×20年×0.4=203032元,以上合计214852.36元;4、营养费①住院40天+15天(二期)×30元=1350元、②休养期间202天×30元=6060元,以上合计7410元;5、伙补费40天×50元=2000元;6、鉴定费1990元;7、交通费9636.1元;8、住宿费3805元;9、车损68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3384.13元;11、残疾器具计315878元;①康复器械1166元;②大腿安装假肢(75岁-46岁)÷4年×32000元=232000元,保养1600元×29次=46400元;③左侧假足29年÷3年×3600元=34817元,30天×50元=1500元;12、残赔金20442.62×20×0.68=278019.63元;13、精神抚慰金60000元;14、其它开支1921.4元;以上总计1173340.29元。

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23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肇事车辆豫M32366(豫M6315挂)在三门峡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时至2012年12月29日24时止。肇事车辆豫R58775(豫RG083挂)在天安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4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被告垫付款在判决后折算。我院(2013)潢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书,已判令三门峡公司、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另一伤者施保银12069.24元,另一伤者豫R58775乘坐人张代应在豫M32366车所投交强险限额预留医药费3000元,其它2000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付照明、刘艳红驾驶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代为赔偿。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毕国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65709.81元;2、误工费18053.86元;3、护理费①住院5562.52元;②出院假肢适调护理28天×25379÷365天=2016.41元;③部分护理依赖203032元;以上合计210610.93元;4、营养费住院(40天+15天)×20元=1100元,休养202天×20元=4040元,以上合计5140元;5、伙补费2000元;6、鉴定费1990元;7、交通费9218.1元;8、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9、车损68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予支持;11、残疾器具费315878元;12、残赔金278019.63元;13、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0元;以上共计1060800.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12069.24-预留5000=222930.76元,车损340元、合计223270.76元,被告付照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134.4元,鉴定费995元,合计307129.4元。

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930.76元,车损340元,合计228270.7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1134.4元。被告刘艳红赔偿原告鉴定费9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400元,原告毕国芳负担2400元,被告付照明负担6500元,被告刘艳红负担65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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