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郑民四终字第20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力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培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永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泓,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汪培强,男,汉族,1952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彦永,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继平,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彦永,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通力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晓泓及原审被告汪培强、陈继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通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永胜,被上诉人彭晓泓,原审被告汪培强、陈继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彦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汪培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并依法追加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通力置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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