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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林诉被告王永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李林,女。 委托代理人杜才银,男。 被告王永彬,男。 原告李林诉被告王永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李林,女。

委托代理人杜才银,男。

被告王永彬,男。

原告李林诉被告王永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杜才银及被告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王永彬就开始找我借钱,2010年8月10日,被告王永彬又向我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在萧山开宾馆用,并口头约定年息8万元,又在2012年8月10日重新换条。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永彬又向我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永彬推迟不还,诉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永彬归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2011年我在杭州萧山开宾馆向李林借款105000元,约定不付利息,从2011年2月至今我已陆续归还98000元,有汇款回执78000元,另在2011年11月汇款2万元,但单据丢失。该款还剩7000元未还。2012年8月10日,宾馆装修又从原告李林借款22万元至今未还。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27000元,因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①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永彬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11年2月15日共欠到李林人民币105000元,此欠款不计息。欠款人王永彬,2011年2月15日”。②“今借到李林人民币22万元整,借款人王永彬2012年8月10日”。③今借到李林人民币22万元整,借款人王永彬2010年8月15日。④“今欠到李林利息3万元,欠款人王永彬,2013年4月7日”。⑤证人杜复正证言,曾和杜才银一块多次到萧山找王永彬要利息钱,并在王永彬开的宾馆居住。⑥证人刘银证言,我在萧山打工,和杜才银一块找王永彬要王永彬欠杜才银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钱,王永彬说这几天没有钱,过一段有钱了就将利息汇给杜才银。⑦证人杨丽证言,2009年我和李林丈夫杜才银到萧山要帐,我找单凤芝要帐,杜才银找在萧山开宾馆的淮滨人要帐,他们之间借款都有利息,还是高利。

被告王永彬质证①②二张条据是本人所写,③该借条款已付清,④是2012年8月10日22万元结欠的利息⑤证人杜复正我认识,说的不是事实⑥⑦二位证人我都不认识,说的也不是事实。

被告王永彬出示证据8张汇款给原告李林的单据①2011年7月16日邮政银行汇款2万元,②2012年3月27日汇款1万元,③2012年5月29日汇款1万元,④2012年9月6日汇款1万元;⑤2012年10月31日工商银行汇款1万元;⑥2012年11月17日汇款7000元;⑦2013年5月1日汇款6000元;⑧2013年5月18日汇款5000元。

原告方质证8张汇款共78000元,是偿还我2011年2月15日至今年5月王永彬应付我的借款利息钱,总共是135000元,每年利息6万元(每月是5000元),与我起诉的二张条据无关。2013年4月7日,被告王永彬又结欠我一份3万元利息欠条,这次我没起诉。2011年11月11日汇给我2万元以法院查实为准。

根据原告诉讼及被告辩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5日,被告王永彬向原告李林借款22万元,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永彬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05000元。2011年7月16日、11月11日、2012年3月27日、5月29日,被告王永彬分四次还原告22万借款利息6万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永彬给原告更换2010年8月15日借条22万元,在同年9月6日、10月31日、11月17日被告三次又还原告利息27000元。以上7次共还原告利息87000元,均系借款22万元的下余利息。2013年4月7日,被告王永彬又结欠原告利息3万元(此次未起诉)。同年5月1日、19日,被告二次还原告利息11000元,欠款325000元(其中105000元应扣除11000元),被告下欠原告314000元及利息(22万元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25000元,有被告所写条据为证,被告在2013年5月二次还原告利息11000元,应从欠款105000元本金中扣除。原告诉称与被告借款之间口头约定22万元借款本金年息为6万元的利息(每月系5000元),在原、被告双方还款时间及付息数额来往显示有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诉求22万元借款有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笔借款已还原告98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其辩称已还原告98000元属实,但其中89000元是其偿还原告2013年4月7日之前22万元借款利息。2013年5月1日、19日二次还款11000元应从105000元中扣除,故对被告部分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林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息6万元计算,从2013年4月7日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林欠款人民币94000元。

逾期不付,按民事诉讼法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王永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新 峰

                                             审  判  员    王 玉 慧

                                             审  判  员    李 中 淮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卫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