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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交、赵四清、赵青中、赵巧中、赵巧梅与被告陈志春、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韩交,女。 原告赵四清,男。 原告赵青中,男。 原告赵巧中,男。 原告赵巧梅,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忠,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志春,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韩交,女。

原告赵四清,男。

原告赵青中,男。

原告赵巧中,男。

原告赵巧梅,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忠,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志春,男。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男。

被告河南省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中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郭守彦,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蔺海潮,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交、赵四清、赵青中、赵巧中、赵巧梅与被告陈志春、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春、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19时55分,被告陈志春驾驶豫J28613(豫J397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五原告亲属赵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志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才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J28613(豫J397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春、汽车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37646.23元。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五原告亲属赵才在该事故中死亡,三轮车损坏及被告陈志春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两份,以证明豫J28613号货车和豫J397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赵才的诊断证明、抢救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五原告亲属赵才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及用药、花费情况。4.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尉氏县公安局刑庄乡派出所、尉氏县邢庄乡史庄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赵才在该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5.尉氏县公安局邢庄乡派出所和尉氏县邢庄乡史庄村村委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以证明五原告基本情况及五原告作为死者赵才的直接亲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6.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赵才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受损坏及支付鉴定费票据情况。7.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春家属与原告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陈志春一次性补偿原告方50000元,并由原告方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陈志春、汽车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辩称,被告汽车公司通过被告陈志春家属已向原告方先予支付50000元,对被告汽车公司先予支付的50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汽车公司。

被告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四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汽车公司已向原告方先予支付50000元,待被告保险赔偿后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汽车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②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③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9时55分,被告陈志春驾驶豫J28613(豫J397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五原告亲属赵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志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才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晚上23时30分,赵才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459.21元。2013年9月27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赵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直接损失为6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方与陈志春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陈志春方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原告方因其亲属赵才死亡所发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主张。当天,陈志春家属交给原告方补偿款50000元。

又查明,豫J28613(豫J397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志春。2012年9月7日被告陈志春为该车的主挂车分别购置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总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再查明,赵才,男,1940年11月24日生。原告韩交系赵才之妻;原告赵四清、赵青中、赵巧中、赵巧梅系赵才的子女。赵才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该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赵才与被告陈志春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赵才承担该事故的2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志春承担80%的民事责任。对五原告亲属赵才在该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志春及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志春和汽车公司辩称其向原告方先予支付的50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给二被告的理由,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及被告方庭审中提供的原告方的收到条可以认定,2013年9月22日陈志春向原告方支付的50000元系补偿死亡家属(原告方)的,该款不应再返还给二被告,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方可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45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3.营养费10元(1天×10元/天);4.护理费82元(1天×42元/天×2人);5.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6.死亡赔偿金52674.58元(7524.94元/年×7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三轮车损失费6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14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82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5267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三轮车损失费600元,合计113957.29元。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陈志春、被告河南省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陈志春承担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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