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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周与被告张岩、于航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98号 原告孙周,男,汉族,1959年12月29日生。 监护人周爱莲,女,汉族,1962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 被告张岩,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王高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98号

原告孙周,男,汉族,1959年12月29日生。

监护人周爱莲,女,汉族,1962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

被告张岩,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王高飞。

被告于航光,女,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王高飞。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周与被告张岩、于航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宁,被告张岩及与被告于航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在郑州市二七区张寨村金蝶路与老028公路交叉口与张岩驾驶的豫A967A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至2013年8月16日在医院昏迷不醒。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抢救、已花去巨额费用,被告却未做任何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8332.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一份;3、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原告孙周、周爱莲户口本一份;5、交通费发票一套;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岩、于航光辩称,孙周本人现在仍处于昏迷状态,无意识表达能力,对此次诉讼以孙周本人的名义起诉提出异议,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担责任应当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而且应当按照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医药费43000元,应当扣除。

被告张岩、于航光举证如下:

1、原告之子孙会涛出具的收条一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合理范围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理损失,即本案件次要责任我们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医保内报销承担,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4、6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方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方对证明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对于原告方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张岩、于航光提交的两份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1时50分许,原告孙周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老02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张寨村金蝶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张岩驾驶豫A967AJ号小型轿车沿金蝶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周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孙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周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8月15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用236 606.13元(其中含被告张岩支付   43 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10 000元),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转我院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营养神经、醒脑、排痰、化痰等对症治疗;3、注意加强营养支持;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后原告方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孙周与周爱莲系夫妻关系。豫A967A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于航光,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 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孙周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岩驾驶豫A967A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孙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孙周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张岩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豫A967A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次要责任为30%),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按照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数额     (236 606.13元)计算;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原告的每日护理工资标准(69.50元/天)合理,同时按照医嘱内容计算为11 120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被告方已付部分,支付时一并予以扣减。同时,因本次诉讼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张岩、于航光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周的医疗费236 606.13元、护理费11 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251 926.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2 1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8 941.84元,共计为91 061.84元,扣减已付53 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孙周38 061.84元;

二、驳回原告孙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孙周负担1508元,被告张岩、于航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王建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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