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太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战旗,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8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战旗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下午,太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韩某某、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太康县常营镇东街执行地磅检查时,发现王战旗的地磅装有遥控装置,被告人王战旗、李伟(另案处理)以暴力方法阻碍该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将该局工作人员韩某某、席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鉴定席某某、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战旗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战旗到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认识到错误了,当时不应该冲动,应该配合工作,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下午,太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韩某某、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太康县常营镇东街执行地磅检查工作时,检查出被告人王战旗的地磅装有遥控装置,在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王战旗及李伟等人的阻拦、谩骂,并将该局工作人员韩某某、席某某、王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席某某、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战旗的当庭供述及另案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证人韩某某、席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太康县人民政府文件 、工作证复印件,太康县技术监督局的情况说明及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太康县技术监督局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战旗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战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陈春红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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