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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艾香诉史新敏、史长敏、史欣敏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秦艾香,女,1935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新敏,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史长敏,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史欣敏(又名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秦艾香,女,1935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新敏,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史长敏,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史欣敏(又名史小年),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秦艾香因与被告史新敏、史长敏、史欣敏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史新敏、史长敏、史欣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艾香和委托代理人平艳玲,被告史新敏、史长敏、史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艾香诉称:原告与丈夫婚生有三子二女,子女均已成家立户。2002年,原告丈夫不幸离世。大女儿身有残疾,无力对原告进行赡养,小女儿身体不好,没有工作。2011年之前,原告一直居住在邙山镇史家沟村一组16号。因史家沟村整体改造,进行房屋拆迁。原告没有取得任何财产权利,原告从2011年年底开始在大儿子史新敏处生活,当时二儿子史长敏扬言说不会管原告,三儿子史欣敏也不情愿管原告。期间,原告又在女儿家住了一段时间。2013年4月3日,村内调解要解决原告以后生活赡养问题,其意见是让大儿子史新敏管原告所有的生活,还要负担原告三分之二的医疗费,原告早就没有两间房子了。怎能让史新敏这样承担。二儿子史长敏也是原告一把屎一把尿养大的。竟然生活上不管原告,连医疗费也不出,该意见原告坚决不同意。三被告享受了原告对其的抚养,均应尽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三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医药费600元,如原告生病住院,三被告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医药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史新敏辩称:其已经尽了赡养义务,支付有医药费,愿意赡养原告。

被告史长敏辩称:原告说没有得到两间房子的财产不是事实,原告将户口迁离史家沟之前村里生产队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大队给超过70岁的老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原告户口迁走后,村里不再给予这些待遇,这些损失应由被告史新敏承担。2013年8月份国家征收土地,每人补助大概15万元左右,因原告户籍现已不在史家沟村,不再享受此补偿,此损失由被告史新敏承担。原告要求每月支付生活费、医药费600元,以我现在的生活收入支付不起。原告户籍在史家沟时,三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元,医药费每人承担三分之一,原告户籍迁出时,被告史新敏未和我商量,剥夺了我的知情权,此后我未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三被告轮流赡养原告。医药费由史新敏承担80﹪,我和被告史欣敏各承担10﹪,如果原告的房产愿意写在我的名下,我愿意一个人全部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

被告史欣敏辩称:其一直在赡养原告,轮流赡养和固定赡养都没意见。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但是赡养能力有限,其身体有病,家庭生活困难,租房租金都交不起,赡养老人负担不起。拆迁办拆迁房屋每平方米补助300元,大约3万元左右,家里空院和房屋的补偿款每平方米2200元,总的数额记不清了,这些赔付的钱都由被告史新敏领走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史新敏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的证据:2010年至2013年秦艾香患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票据。

经质证,原告秦艾香,被告史长敏,史欣敏对被告史新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史长敏、史欣敏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秦艾香与其丈夫史XX婚生三子二女,长子史新敏、次子史长敏、三子史欣敏、长女史一X、次女史二X,现所生子女均已成家立户,独立生活。2002年史XX因病去世。2008年7月秦艾香将其户籍由洛阳市老城区史家沟村迁至长子史新敏处,时至2011年其原住处史家沟村整体改造,秦艾香在史家沟村居住时的生活由其子女相互照顾。史家沟村整体改造中,秦艾香到长子史新敏处生活,有时也在长女史一X、次女史二X,三子史欣敏处生活。期间,秦艾香对次子史长敏不尽赡养义务心中不满,产生矛盾。2012年7月18日史家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为秦艾香的生活赡养问题在秦艾香未参加的情况下,对史新敏、史长敏、史欣敏进行调解,调解意见是“老人(秦艾香)的生活问题有长子史新敏负担(因家产分配母亲的两间房有继承权),如老人(秦艾香)有病需住院要负担三分之二的医疗费,三子史欣敏负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次子史长敏无条件应尽护理义务。”此调解意见秦艾香不同意。秦艾香以要求长子史新敏、次子史长敏、三子史欣敏均等共同进行赡养义务,即诉至法院。

另查明,秦艾香以其长女史一X,身有残疾,次女史二X身患疾病,生活困难,放弃两个女儿对其进行赡养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秦艾香将其所生子女抚养长大,成家立业,其子女应对原告秦艾香的日常生活给予扶助,进行赡养。原告秦艾香视其长女史一X,身有残疾。次女史二X身患疾病,对其生活扶助赡养确有困难,放弃对两个女儿要求赡养的诉求,以其意愿要求被告史新敏、史长敏、史欣敏对其进行赡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新敏、史长敏、史欣敏对原告秦艾香应以感恩之心,关心照顾好原告秦艾香的日常生活,是道德和法律所赋予的应尽义务。庭审中,被告史长敏、史欣敏各自答辩秦艾香失去在史家沟村内应享有的补助,补偿待遇的意见与原告秦艾香要求赡养不是同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诉求〈一〉中称如原告生病住院,三被告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医药费。该诉求待客观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艾香暂由被告史新敏负责照顾其生活,(秦艾香在其子谁处生活,其子以所尽赡养义务行为相抵于同期应承负秦艾香的生活费和医药费),被告史长敏、史欣敏每月分别向原告秦艾香支付生活费、医药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秦艾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秦艾香承担10元,被告史新敏、史长敏、史欣敏各承担30元,(原告秦艾香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史新敏、史长敏、史欣敏各支付给原告秦艾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群

                                            审判员  仝子燕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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