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1230号 |
原告杨建,男。 被告翟小鑫,男。 原告杨建诉被告翟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翟小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翟小鑫两次向原告借款69000元,因被告没有钱还,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8月29日补写二张欠条,多次向被告要款至今未还。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9000元。 被告翟小鑫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我实际只欠他44000元,2013年6月18日所写欠条45000元中间有25000元是我们二人合伙做生意投资的钱,因当时我没有钱,由原告杨建垫的,后来我补写的欠条。 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两张:1、2013年6月18日,被告翟小鑫所写欠条一份,欠原告款45000元;2、2013年8月29日被告所写欠条一份,欠原告款2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材料,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与被告二人合伙做“格调生活”液体壁纸生意,双方各投资2500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投资开店,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补写借条45000元(其中2万元是借原告的款),同年8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元,以上借款6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被告应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合伙开店时借了原告25000元,因其在不到一个月就退出了,不能算其的借款。原、被告合伙开店的投资款均系原告垫资,原告给被告垫资25000元,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条还款,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小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借款人民币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翟小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玉 慧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卫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