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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明与王丽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李金明,男,1982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孝管,男,1944年6月10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培相,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英,女,1980年3月4日生。 原告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李金明,男,1982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孝管,男,1944年6月10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培相,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英,女,1980年3月4日生。

原告李金明为与被告王丽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管、秦培相,被告王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去了广州市打工,共同居住在一起三个月左右。在这期间,被告多次与其前夫联系,原告劝阻制止,为此事,二人大吵大闹,后被告回娘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都是二婚,没有婚姻基础,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实物折款36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及实物折款3.6万元;3、被告主张原告返还3万元的嫁妆钱;4、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5、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及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3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给原告3万的嫁妆钱是否是事实,双方有无共同财产;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及医疗费应否支持。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李X的低保本一份复印件,证明李X因属于孤儿原因享受低保待遇;2、2013年11月1日余方行政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因被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经济困难;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4、彩礼清单一份;5、证人李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送彩礼2万元、电动车及三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4、5的异议是: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家有两处楼房;原告送彩礼2万元是事实,其他不真实;本院认为,对该三份证据中相印证的部分原告送彩礼2万元,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三份证据中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不确认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报警回执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共同在广州市打工期间,两人发生了矛盾,被告报了警。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3月4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去了广州市打工,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左右。在广州打工期间,两人发生了矛盾,后被告返回娘家。婚前,按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送彩礼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问题,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原告有楼房居住,其给付彩礼仅使原告的财产减少,但并不能造成其家庭困难。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婚前给付彩礼导致了其生活困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用及医疗费、返还3万元的嫁妆钱、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金明与被告王丽英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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