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睢民初字第1011号 |
原告:孟春,女,1977年1月26日生,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杨秀山,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张永根,男,1973年10月6日生,住所地睢县。 原告孟春为与被告张永根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春及其代理人杨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春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属于再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了9个月,之后离开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永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主为孟春的户籍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3、睢县后台乡后台北村村委会证明1份; 4、睢县匡城乡姚寨村委会证明1份;5、证人许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6、出庭证人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材料3—6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至今分居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提异议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3-6能相印证一致,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至今分居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了八九个月后,即自2009年起,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为合法婚姻。原、被告双方因生气自2009年起即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春与被告张永根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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