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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复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蕊,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复勇,男,1982年8月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蕊,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复勇,男,1982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复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蕊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炳建、被告人肖复勇及其辩护人叶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肖复勇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弓背街16号因琐事与“锦发包行”老板熊先锦、赵亚蕊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肖复勇用手将被害人赵亚蕊眼部及耳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亚蕊外伤后右眼眶内壁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12日9时许,肖复勇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四中队投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肖复勇的供述,被害人赵亚蕊的陈述,证人熊先锦、刘配、刘金鑫、肖意念、王旭阳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身份信息,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指控被告人肖复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蕊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6876.75元。

被告人肖复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被害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肖复勇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弓背街16号因琐事与“锦发包行”老板熊先锦、赵亚蕊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肖复勇用手将被害人赵亚蕊眼部及耳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亚蕊外伤后右眼眶内壁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12日9时许,肖复勇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四中队投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赵亚蕊与其夫熊先锦共同经营“郑州市管城区莉琪锦发包行”,系业主,经营范围为皮具、箱包系列。赵亚蕊自2013年8月8日进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鼓膜穿孔。经治疗,赵亚蕊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22268.35元,因鉴定花费检查费560元,以上共计22828.35元。赵亚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肖复勇的亲属与被害人赵亚蕊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赵亚蕊对肖复勇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肖复勇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7日17时50分许,肖复勇等人与被害人赵亚蕊及其家人熊先锦因各自经营的店铺之间的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肖复勇用手将赵亚蕊脸部等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赵亚蕊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肖复勇等人因各自经营的店铺之间的琐事与被害人赵亚蕊及其家人熊先锦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肖复勇用手朝其右眼及右耳打致其受伤的事实。

3、证人熊先锦、刘配、刘金鑫、肖意念、王旭阳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肖复勇等人和被害人赵亚蕊及其家人等发生纠纷并厮打,肖复勇用手打赵亚蕊致其受伤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亚蕊外伤后右眼眶内壁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赵亚蕊系郑州市管城区莉琪锦发包行业主,经营范围为皮具、箱包系列。

6、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赵亚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因伤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2828.35元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肖复勇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四中队投案。

8、谅解书和收条,证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赵亚蕊经济损失80000元,赵亚蕊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9、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害人身份信息,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复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肖复勇殴打被害人赵亚蕊致其轻伤,应对赵亚蕊因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赵亚蕊因伤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22828.3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和就医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赵亚蕊提交“个人收入证明”两份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该组证据实为证人证言,因两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23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即6807.50元。关于护理费,赵亚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夫熊先锦进行陪护,但未提交陪护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90天,即6344.75元。关于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90天,即13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2700元。关于交通费,赵亚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花费,但其住院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0330.60元。因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超出了上述数额,故对赵亚蕊提出的有关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复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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