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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德胜与被告周国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内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胜,男,生于1973年9月18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 陈振京,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周国刚,男,生于1958年11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师云恺,男,内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内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胜,男,生于1973年9月18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  陈振京,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周国刚,男,生于1958年11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师云恺,男,内乡县湍东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王建涛,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尚存晖,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曹启林,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胜与被告周国刚(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诉之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周国刚驾驶豫A480FF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线Z010线内乡县灌涨镇杨集村马集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德胜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德胜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和周国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下发了内公交认字(2012)第485号事故认定书。为此,诉之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70943.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不能成立,且已超过举证期限。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住、出院证、诊断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以证实住院治疗情况和所花医疗费的情况。

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其受伤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及所花费用。

3、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的发生后责任划分情况。

4、户籍证明,村委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其身份、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经常居地和收入来源情况。

5、周国刚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实该车的权属,投保的事实。

被告周国刚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且我车受损严重,按照责任,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对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3868元。

庭审中,被告周国刚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一张,以证实其车损的总值和评估所花费用;

4、维修结算单一份,以证实其车维修所花的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强制险、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合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数额部分过高,依据不足,部分不能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

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认证,被告周国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村委会没有资格出示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没有其参与,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周国刚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现修理的车号是豫R480FF,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号是豫A480FF,不能证明维修车辆系周国刚的车。本院认为,对不持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7日11时10分,被告周国刚驾驶豫A480F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灌涨镇杨集村马集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德胜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德胜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胜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国刚、李德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下发了内公交认字[2012]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书。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4日,花医疗费3305.1元,后又转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26日,花医疗费3459.12元。两次共花去医疗费6764.22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为10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10级。由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其按城镇居农收入计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0943.2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国刚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13868元。

另查,被告周国刚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480FF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有一母亲王XX,生于1940年9月28日,有一长子李XX,生于1998年12月15日,有一长女李MM,生于1997年1月4日。

再查,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均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刚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李德胜撞伤住院,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现原告李德胜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以下列为准: 1、医疗费6764.22元;2、误工费199天×50元/天=9950元;3、护理费50元/天×19天=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9天×30元/天=570元;7、伤残赔偿金(1)20年×20442.62 元/年×10%=40885.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13732.96元/年×8年×10%÷5人=2197.27元;(3)13732.96元/年×(其子4年+其女3年)×10%÷2人=4806.53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0193.26元。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一份,且原告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告李德胜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被告周国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理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相关赔偿,并未对医疗费及其他项目作出分项赔付,也没有划分分项数额,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被告周国刚的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被告周国刚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的车号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号不同,不能证明该维修结算单是周国刚驾驶的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进一步查明事故车辆是豫A480FF,而维修结算单上的车牌号是豫R480FF,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虽然周国刚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只因其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上的车牌号与事故车辆不符,本院对其反诉请求难以支持,此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德胜赔付各项损失共计70193.26元;

二、驳回被告周国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75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3050元,原告李德胜负担1525元,由被告周国刚负担1525元,反诉费150元由周国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充飞

                                             审判员   刘伟利

                                             陪审员   马运峰

                                             

                                             二0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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