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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伟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伟,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2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抓获并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2013年2月28日被移交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伟,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2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抓获并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2013年2月28日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 2013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支伟在本市二七区保全街互通网吧,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向xx发生争执。被告人支伟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向xx头部砍伤并将被害人向xx从楼梯上推下,致被害人向xx头部受伤、右足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向xx右足所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支伟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支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陈x、郭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向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支伟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支伟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向xx经济损失30 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支伟从轻处罚;3、被告人支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