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民一初字第556号 |
原告刘余良,男,1964年2月8日生。 被告王士增,男,1966年4月25日生。 被告王存国,男,1968年1月26日生。 被告王自攀,男,1973年11月16日生。 原告刘余良诉被告王士增、被告王存国、被告王自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增、被告王存国、被告王自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余良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士增、被告王存国、被告王自攀向我借款100 000元,当时约定月息4分。被告借款后,经我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4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士增、被告王存国、被告王自攀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士增、被告王存国、被告王自攀向原告刘余良借款100 000元,有三被告书写的借款条为证,当时约定月息4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刘余良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余良提交的三被告签名、按手印的借条及原告刘余良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士增、被告王存国、被告王自攀向原告刘余良借款100 000元,有三被告书写的借款条为证,当时约定月息4分。被告王士增、被告王存国、被告王自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对原告起诉内容及所提供证据的默认。被告王士增、被告王存国、被告王自攀向原告刘余良借款100 000元,有三被告书写的借款条为证,当时约定月息4分。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刘余良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 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4分,此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从其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士增、被告王存国、被告王自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余良偿还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300元,由被告王士增、被告王存国、被告王自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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