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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国良诉被告罗桂平、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凯置业公司)、长葛市金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茏房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122号 原告万国良,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桂平,女,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122号

原告万国良,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桂平,女,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王彦平,总经理。

被告长葛市金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国良诉被告罗桂平、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凯置业公司)、长葛市金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茏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罗桂平的委托代理人宋一明,被告金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圣凯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国良诉称:2011 年11月13日,罗桂平向万国良借款310万元,11月21日,罗桂平向万国良借款300万元,11月21日,罗桂平向万国良借款252.4795万元,11月23日,罗桂平向万国良借款291.2088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由华圣凯置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11月1日,金茏房地产公司向万国良出具担保函,对罗桂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在2011年12月30日前,但罗桂平在约定还款日至今没有偿还万国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万国良多次催要,罗桂平、华圣凯置业公司、金茏房地产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万国良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罗桂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1536883元及利息10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约定计息);二、被告华圣凯置业公司和金茏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桂平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借款数额没有那么多;万国良提供的每笔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罗桂平出具的收据不一致,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利滚利的高息借贷。

被告金茏房地产公司辩称:担保函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是金茏房地产公司的备案章,金茏房地产公司自成立以来,只有一枚备案章,担保函上“金茏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与金茏房地产公司的备案章上的编号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王涛的个人印章是私自刻制的,金茏房地产公司没有对上述借款提供过担保,涉案担保函是伪造的,金茏房地产公司保留追诉行为人伪造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13日,出借人万国良、借款人罗桂平及保证人华圣凯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罗国平向万国良借款31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1年12月12日借款期满,华圣凯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罗桂平向万国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万国良(身份证号:410926197007100073)现金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小写:¥3100000元),月息2%。日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若本人不按期还款,愿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金并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追债费、利息但不限以上所有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万国良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网上银行向罗艳丹、张宝芝汇款共计282.1万元。罗桂平于2011年11月13日向万国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万国良委托张宝芝、罗艳丹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代转给我本人的出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小写:¥3100000元)。”(二)、2011年11月21日,万国良、罗桂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罗桂平向万国良定借款2524795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期满,华圣凯置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罗桂平向万国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万国良(身份证号:410926197007100073)现金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肆仟柒佰玖拾伍元整(小写:¥2524795元),月息2%。日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若本人不按期还款,愿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金并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追债费、利息但不限以上所有的费用。”罗桂平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万国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万国良委托张宝芝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代转给我本人的出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肆仟柒佰玖拾伍元整(小写:¥2524795元)。”同日,罗桂平向万国良出具《说明》一份,显示:“鉴于资金紧张的现状和正常地产经营的需要,我于2010年8月22日所借万国良先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一直未还,编号为(2011)罗借字第112101号借款合同借款为前期借款续借款和现金借款,2011年8月22日万国良委托张宝芝代转给我本人的兴业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效力不变,收据中部分款项为现金出借,一切以合同及收据、借据为法律依据。”万国良提供了2011年8月22日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向张宝芝汇款250万元。(三)、2011年11月21日,万国良又与罗桂平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罗桂平向万国良借款30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1年12月20日期满,华圣凯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罗桂平向万国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万国良(身份证号:410926197007100073)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月息2%。日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若本人不按期还款,愿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金并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追债费、利息但不限以上所有的费用。”为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万国良提供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8月18日)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2011年8月22日),证明向张宝芝汇款共计250万元。同日,罗桂平向万国良出具《说明》一份,显示:“鉴于资金紧张的现状和正常地产经营的需要,我于2010年8月22日和8月18日所借万国良先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一直未还,编号为(2011)罗借字第112101f1号借款合同借款为前期借款续借款和现金借款,2010年8月22日万国良委托张宝芝代转给我本人的兴业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8月18日通过工行代转给我的50万元效力不变,收据中部分款项为现金出借,一切以合同及收据、借据为法律依据。”罗桂平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万国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万国良委托张宝芝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代转给我本人的出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四)、2011年11月23日,万国良、罗桂平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罗桂平向万国良借款2912088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1年12月22日期满,华圣凯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罗桂平向万国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万国良(身份证号:410926197007100073)现金人民币贰佰玖拾壹万贰仟零捌拾捌元整(小写:¥2912088元),月息2%。日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若本人不按期还款,愿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金并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追债费、利息但不限以上所有的费用。”同日,罗桂平向万国良出具《说明》一份,显示:“鉴于资金紧张的现状和正常地产经营的需要,我和万国良先生于2011年10月15日所签编号为(2011)罗借字第40T15号借款合同变更为(2011)罗借字第112301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及对应借据和收据作为新合同的附件,仅作为出资证明用。合同借款为前期借款结转款,2010年10月15日万国良委托罗艳丹代转给我本人的广发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效力不变,收据中部分款项为现金出借,一切以合同及收据、借据为法律依据。”罗桂平于2011年11月23日向万国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万国良委托罗艳丹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代转给我本人的出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玖拾壹万贰仟零捌拾捌元整(小写:¥2912088元)。”(五)、华圣凯置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万国良出具一份《担保函》,主要载明:华圣凯置业公司对罗桂平自2011年11月1日以后向万国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止失去效力,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万国良提供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罗桂平代表华圣凯置业公司出具加盖有华圣凯置业公司印章的担保函,系代表华圣凯置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有华圣凯置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为证,具有法律效力。(六)、万国良提供加盖有“金茏房地产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私人印章的《担保函》,证明金茏房地产公司自愿为罗桂平向万国良2011年11月1日以后的借款承担连带代偿责任,并提供了金茏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王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开发资质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金茏房地产公司对该《担保函》不予认可,认为《担保函》上加盖的金茏房地产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均系伪造,并提供长葛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明载明:“长葛市金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刻制公司印章,该公司现用行政印章系新型防伪代码章,防伪代码为:4110820008239。”《担保函》的公司印章与金茏房地产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司印章防伪代码明显不一致。(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万国良多次催要,罗桂平未偿还借款本息,华圣凯置业公司、金茏房地产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万国良与罗桂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万国良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网上银行或现金等形式交付罗桂平,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罗桂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万国良提供罗桂平出具的借据、收据、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数额为11536883元。罗桂平辩称已偿还部分款项,且对借款数额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月息2%,该借款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依据该利率计息;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到期后除支付利息外,另又约定如果罗桂平不能按时还款,罗桂平应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以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华圣凯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四)关于金茏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虽然万国良提供加盖有“金茏房地产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涛”的担保函,但金茏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担保函系伪造,该担保函上所盖的章不是其备案章,防伪代码明显不一致,且万国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担保函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的合法有效性,本院对该担保函不予采信,万国良诉请金茏房地产公司对罗桂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桂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国良借款本金共计115368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桂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万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21元,由被告罗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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