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商刑初字第221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够,男,生于1969年7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邓城镇邓东村五组。因涉嫌妨害公务, 2012年6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拘留,2012年6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25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20时许,商水县公安局邓城派出所民警开展“三夏防火”工作中,发现网上逃犯王恩飞在邓城镇叶氏庄园对面路南的叶来猪蹄店吃饭,邓城派出所民警对王恩飞进行抓捕,被告人王海够知道后,赶到现场阻拦派出所民警执法,致使王恩飞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大勇陈述,证人马亚楠、夏雪冰、刘勇等人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等
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庭审中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够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纯良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志涛
|
上一篇:原告黄国银诉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恒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