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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够妨害公务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21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够,男,生于1969年7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邓城镇邓东村五组。因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21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够,男,生于1969年7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邓城镇邓东村五组。因涉嫌妨害公务, 2012年6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拘留,2012年6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25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20时许,商水县公安局邓城派出所民警开展“三夏防火”工作中,发现网上逃犯王恩飞在邓城镇叶氏庄园对面路南的叶来猪蹄店吃饭,邓城派出所民警对王恩飞进行抓捕,被告人王海够知道后,赶到现场阻拦派出所民警执法,致使王恩飞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大勇陈述,证人马亚楠、夏雪冰、刘勇等人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等

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庭审中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够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纯良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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