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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国银诉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恒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黄国银,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恒源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路153号。 负责人宋海余,该车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黄国银,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恒源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路153号。

负责人宋海余,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邙小光,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绍满,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澄心开发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信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和耀,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

负责人左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国银与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恒源车队(以下简称恒源车队)、周绍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2012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被告恒源车队及阳光财险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3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9月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银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恒源车队委托代理人邙小光,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杨和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绍满、华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银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委托邱全兴(邱权兴)和黄国建二人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县拉羊并向广州市运送,共收购活山羊376只,共计35411市斤,价值475780元,经协商,用第一、二被告解放牌辽PE3502号仓栅式大货车运输,由被告周绍满驾驶,原告预付运费5000元, 2012年2月5日下午该车途径河南省濮阳市境内的高速公路与京N-H8P88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原告为此又支出了相关费用。辽PE3502号大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京N-H8P88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及华泰财险应以其最高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恒源车队及周绍满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周绍满未到庭,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周绍满是辽PE3502号汽车车主周文财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运送羊只,交通事故发生是因为京N-H8P88号小轿车,出事后原告方押运人及时对羊进行了现场保护,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被告周绍满无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周绍满主体错误,被告周绍满也不应替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恒源车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周绍满、恒源车队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恒源车队之间实际形成的是运输工具与司机的租用关系,原告起诉保险合同关系,起诉错误。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恒源车队,主体仍然不适格,侵权人是京N-H8P88号轿车司机洪庆华。被告华泰财险是京N-H8P88号轿车的投保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是错误的。被告恒源车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与原告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肇事车辆辽PE3502号汽车实际所有人。原告方押车人未看管好自己的货物,自己央求当地村民圈养,只是羊被哄抢,具有过错。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计算方法错误,因损失羊的斤数、价格无法确定,其提供的证据也均缺乏真实性,则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阳光财险主体错误,因两者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阳光财险承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泰财险未到庭,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华泰财险在收到本案传票前已收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事故也是本案交通事故,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财险为京N-H8P8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承担2000元(已满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200000元(已满额),均被判决赔偿给了本案被告恒源车队,故被告华泰财险不应再为本案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黄国银用被告恒源车队的辽PE3502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羊只从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县博格卜乡到广州,运费13000元,运输前原告预付部分运费5000元。共运输羊只376只,重35411市斤,其中母羊65只,重5106市斤,每市斤11元;羯羊311只,重30305市斤,每市斤13.5元,计409117.5元,整车羊只代收服务费支付了10500元,原告共实际支付现金475780元购买该车羊。该车驾驶员为被告周绍满,车上有原告雇佣员工邱权兴和黄国建。2012年2月5日13时23分许,第三人洪庆华驾驶京N-H8P88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豫1763KM+200M处时,冲破中央隔离设施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周绍满驾驶的辽PE3502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京N-H8P88小型轿车驾驶人洪庆华、乘坐人洪心礼、房建英、程玉明死亡,辽PE3502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周绍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辽PE3502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1202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第三人洪庆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绍满无事故责任。3、乘坐人洪心礼、房建英、程玉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国银购买的羊当场被压死50只,另有大部分羊只(包括死羊)被人抢走,后来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为原告黄国银第一次找到活羊76只、死羊2只,第二次找到活羊14只,共计92只羊被原告黄国银拉走,其余羊只下落不明。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PE3502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周文财,2011年9月18日该车挂靠到被告恒源车队。事故车辆辽PE35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单号码为1125305082011003688,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车辆京N-H8P88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又查明, 2012年5月20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绥中县恒源车队与被告洪风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2)华法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案被告华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案原告恒源车队各项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恒源车队各项损失200000元。洪风雷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裁定,按洪风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此,(2012)华法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事故车辆京N-H8P88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已被使用完毕,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剩余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代抄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羊只购买人那句富、黄国建、印全兴证言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在被告恒源车队名下的辽PE35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为原告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与京N-H8P88小型轿车相撞,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京N-H8P88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京N-H8P88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华泰财险应当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其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辽PE35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货物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对其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诉称租用被告恒源车队的车辆,但被告方认可预收的5000元现金是运费,且被告方又派周绍满驾驶车辆,因此,原告与恒源车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恒源车队作为承运人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恒源车队辩称,其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属挂靠车辆,不应承担该车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恒源车队不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其是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在未向实际车主请求赔偿的情况下有权请求被告恒源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源车队赔付后,依法享有向事故车辆辽PE35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周文财的追偿权。被告周绍满是事故车辆辽PE35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雇佣司机,不是车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其购买的被运输羊只总价款475780元,但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认可找回了92只羊,其丢失羊只损失应减去找回羊只的价值。被告恒源车队辩称原告黄国银拉走死羊50只、公安机关找回的羊只92只,共计142只,但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因羊只已死亡、丢失,无法证明每一个丢失、死亡羊只的重量及价款,本院酌定平均计算羊只重量及价款,即不分羊只种类,仅以羊只总重量除以羊总只数得出每只羊的平均重量,以总价款除以羊总只数得出每只羊的平均价款,以此再计算原告丢失羊只的总损失额。据此,原告黄国银的合理损失有:羊只购买损失309014.26元【(376只-92只)×(409117.5元÷376只)】,每车羊只代收服务费7930.85元【(376只-92只)×(10500元÷376只)】,以上共计316945.11元。被告华泰财险应当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146945.11元的损失,由货物承运方被告恒源车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周绍满及恒源车队返还其预付的运费5000元,因该款实际接收者并非被告周绍满、恒源车队,原告可向事故车辆辽PE35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周文财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来往租车、差旅费用4220元,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银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国银保险赔偿金50000元。

三、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恒源车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银损失146945.11元。

四、驳回原告黄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0575元,由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恒源车队负担7604元,由原告黄国银负担2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自强

                                             审  判  员    左鸿章

                                             审  判  员    张云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