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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恩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永恩,男,汉族,58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贾砦。 原告王永恩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永恩,男,汉族,58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贾砦。

原告王永恩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恩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的驾驶证(410104551203301档案号410100241434)即将期满,依法到郑州市车管所办理换证手续。但被郑州市车管所拒绝,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原告的驾驶证已经由计算机系统自行注销。但原告没收到被告出具的注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谓驾驶证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因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拒绝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的法定职责。

原告王永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郑公(交)行复决字[2013]第092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E,初次领证日期1991年6月21日,换发现证日期2007年4月12日。原告在换发现证后,应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其驾驶证副页上有提示)。2009年6月21日到期应提交而未提交,2010年6月21日之后应注销,2012年6月21日之前被注销未超过两年,考试科目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证资格(公安部111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和公安部公交管[2010]66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12年6月22日后驾驶证就注销了。原告的驾驶证是被公安部的驾驶证管理系统注销的,被告没有权利给原告换发驾驶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员信息表;2、《道路交通安全法》;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2条;4、《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27条第3款、第28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违章记录查询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应该为原告换证,履行职责,被告注销原告的驾驶证应当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另外与本案无关。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4适用于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因其驾驶证有效期将满,到被告处办理驾驶证换证业务。值班民警通过驾驶证信息资料查询,发现原告因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驾驶证已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郑公(交)行复决字[2013]第092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注销其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E,初次领证日期1991年6月21日,换发现证日期2007年4月12日。2012年6月份原告的驾驶证被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原告的驾驶证被计算机管理系统注销后,被告没有收回原告的驾驶证,也没有公告作废。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职责。2013年6月10日,原告因其驾驶证有效期将满,到被告处办理驾驶证换证业务。被告发现原告的驾驶证已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后,对原告申请办理的驾驶证换证业务是否许可未予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2013年6月10日申请的驾驶证换证业务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