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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庆诉被告黄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汤宜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王国庆,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小青山村202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好成,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汤宜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王国庆,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小青山村202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好成,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小青山村264号。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庆诉被告黄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黄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庆诉称,2013年3月4日13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汤阴县宜沟镇小青山村南路时,被告开一辆摩托三轮车拉一车铁丝网从对面路中间过来,被告车上的铁丝挂上了靠路东边正常行驶的原告左手手背,原告因疼痛松开了车把,摔入了路沟,造成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4个月,花去医疗费92 346.14元,报销23 98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 362.14元、误工费3 000元、护理费7 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营养费1 2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交通费2 000元,共计95 122.14元。

被告黄好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3时左右,原告王国庆无证驾驶没有行车证的三洋牌摩托车,沿进出汤阴县宜沟镇小青山村南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小青山村南机井房旁边时,与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黄好成相遇。原告左手手背被挂伤后摔入路东沟内,造成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事发时被告的机动三轮车厢板呈打开状态,车上的铁丝等废品超出正常车宽。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由于装有废铁丝的被告的机动三轮车占据了大部分路宽,导致正常靠路东边行驶的原告因左手手背被被告车上的铁丝挂伤而摔入路沟,证据有原告手部受伤照片1张、书面证言2份,并有证人曹建军(又名曹军)、许连印(又名许复成)、王梅花、王麦英到庭作证。证人曹建军证明其到现场时,被告的机动三轮车头朝南在路西停着,被告站在车旁,路沟内有一个人,走近看,发现是原告,且已昏迷不醒。证人许连印证明,其是小青山村党支部书记,事故发生后六、七天其曾组织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被告希望赔偿原告5 000元一次性说清,原告方认为至少需要1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证人王梅花、王麦英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王梅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王麦英回小青山村,与驾驶机动三轮车往西走的被告在高铁东边的路上相遇,被告对王麦英说撞到了原告,原告已被送往医院,被告卖了废品就去看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左手手背局部照片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的手被挂伤;证人均没有亲眼目睹事故发生过程,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交通事故,且证人王麦英系原告母亲,从证人王梅花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王麦英可见其与原告家关系很好,二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原告的合作医疗登记表和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是自己意外摔伤的。原告称,合作医疗登记表上登记为意外伤害是为了报销医疗费,汤阴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字,其内容也不是原告的个人陈述,不能用来证明原告是意外摔伤。

原告摔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天,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81天,共计120天,花去医疗费92 346.1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3 984元,剩余68 362.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经汤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认定的病例复印件、每日医疗费用清单、合作医疗住院审核表、住院收费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每月750元,计算4个月共3 0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每月1 890元,4个月共7 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4个月,共3 000元;营养费象征性要求1 2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交通费2 000元。被告对各项赔偿费用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照片、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病例和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汤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入院登记表复印件、汤阴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左手手背系被铁丝挂伤,而被告车上装有铁丝,当时事故现场又没有其他车辆经过,证人曹建军、许连印、王梅花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3年3月4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三洋牌摩托车沿进出小青山村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在村南机井房旁边与驾驶机动三轮车载有铁丝等废品的被告相遇,两车交会时,原告被被告车上的铁丝挂伤左手手背后摔入路东沟内受伤的事实。被告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的机动三轮车厢板呈打开状态,车上铁丝等废品超出正常车宽,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原告在13时左右光线良好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看清被告占据的路宽,采取措施躲避风险,却未谨慎、安全驾驶,且其也系无证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责任,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证人王麦英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但证人王麦英搭乘王梅花的电动三轮车不足以证明证人王梅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影响证人王梅花的证言证明力。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报销后医疗费为68 362.14元,有经汤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认定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14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是7 524.94元(全年),则每天是20.62元。原告住院120天,误工费为20.62元×120天=2 474.4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0.62元×1人×120天=2 474.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营养费1 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后续治疗费10 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先后在汤阴、洛阳就医,交通费系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6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2474.40元、护理费2474.40元,共计14 948.80元。剩余医疗费58 3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营养费1 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3 162.14元,由被告承担50%,即31 581.07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6 52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国庆人民币46 529.87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78元,减半收取1 089元,由原告王国庆负担556元,被告黄好成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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