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睢民初字第738号 |
原告:李建永,男,1975年2月15日生,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北方,男,1970年8月12日生,住所地睢县。 原告李建永为与被告张北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凌、刘军及被告张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永诉称:原告李建永和多名民工于2012年5月份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罗楼工业园区的工地上从事泥工活,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636元工资款没有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0636元。 被告张北方辩称:被告承包的是朱某某的工地,被告具体承包的工程是在北苑社区6、7、8栋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等人支付了工资款,还剩余一部分没付清。由于原告等人干的活有质量问题,朱某某请人维修了2次,近来又出现质量问题,还需要维修。因此朱某某没给被告工程款,并且要扣除维修费用,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等人工资款,并非故意拖欠。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付原告工资款20636元。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2、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欠款为3626元的欠条原件1份;3、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欠款为3430元的欠条原件1份;4、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欠款为2200元的欠条原件1份;5、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欠款为4480元的欠条原件1份;6、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欠款为6900元的欠条原件1份,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偿付原告工资款20636元。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 2、被告与朱某某签订的合同书1份;3、周某某出具的并有朱某某签名的证言材料1份;4、朱某某出具的并有周某某签名的收到条1份,被告据此证明朱某某扣除被告的维修费用以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6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欠条上并未载明是欠原告李建永工资款,据此否认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原件本身无异议,但是以欠条上未载明是欠李建永工资款为由否认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其理由于法不合,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6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方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的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被告拖欠工资款无关联,但是能证明被告承包罗楼社区工程的情况;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没有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有朱某某的签名,该证言未独立作证,该证明也不能显示扣除的维修款正是本案原告所干的工程,即使扣除维修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维修的是什么工程,且与被告与欠原告的工资款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举证1、2能证明其与朱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举证3、4不能证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维修费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建永等人于2012年5月份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罗楼工业园区北苑社区6、7、8栋楼的工地上从事内外墙粉刷,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636元工资款没有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未完整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动报酬2063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工资款,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待大老板给付工程款之后即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动报酬20636元,其抗辩理由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永劳动报酬20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北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成宇 审判员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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