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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 吴大伟,男,汉族,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 吴树明,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 施如冰,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华公司)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  吴大伟,男,汉族,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   吴树明,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   施如冰,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华公司)

法定负责人   王铭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段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   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法定负责人   白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杜宏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   万家豪,男,汉族,1985年生。

被告   孙正锋,男,汉族,1961年生。

原告吴大伟与以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明,施如冰、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宏成、被告孙正锋、万家豪、被告信阳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万家豪驾驶豫ST3699号轿车行至潢川城关航空北道(全友家具店门前)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吴大伟所骑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吴大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万家豪全责,特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933.46元。

被告信阳中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其它被告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万家豪驾驶豫ST3699号车行至潢川城关航空北道(全友家具门前)停车开门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吴大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大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潢川县交警大队第2013011601号认定书,认定万家豪负全责。吴大伟受伤后,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8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267.11元(其中360元被告垫付),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段骨折。2013年9月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209号意见书认定吴大伟伤残等级系10级,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期间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该车实际车主系孙正锋、挂靠公司为平安公司、万家豪系驾驶员。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2267.11元;2、误工费25379÷365×292=20303.2元;3、护理费25379÷365×120天+25379÷365×113×2=24057.9元;4、营养费30元×(113天+90)=6090元;5、住院伙补费30元×113天=339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500元;8、车损3200元;9、残赔费20442.62×20年×0.1=40885.2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总计133193.45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

肇事车辆豫ST3699在信阳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时至2013年12月9日24时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万家豪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他人损害,其雇主及驾驶员挂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信阳中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吴大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2267.11元;2、误工费20303.2元(含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3、护理费24057.9元;4、营养费20元×(113+90)=4090元;5、住院伙补费339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500元;8、车损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600元;9、残赔金原告本身所住为城镇辖区:户口为城镇辖区户口,其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10、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1、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以上共计129563.45元。被告垫付款在判决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大伟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0303.2元、护理费24057.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00元、残赔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346.3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7.11元、营养费4060元、住院伙补339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24717.11元。

二、被告孙正锋、万家豪、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

本案诉讼费276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孙正锋万家豪负担25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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