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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胜利诉被告薛永贵、被告聂永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578号 原告孙胜利,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永贵,男, 1971年1 月 25日出生。 被告聂永春,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578号

原告孙胜利,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永贵,男, 1971年1 月 25日出生。

被告聂永春,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孙胜利诉被告薛永贵、被告聂永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永贵、被告聂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胜利诉称:2013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薛永贵驾驶被告聂永春所有的豫A180YL小型普通客车在滑县文明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志业百货门前将自西向东骑电动车过路的原告孙胜利撞飞,造成原告孙胜利多处骨折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豫A180Y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方赔付医疗费22 065.42元、误工费8 904元、护理费27 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450元、交通费2 000元、残疾赔偿金44 973.76元、精神抚慰金10 314.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 322.61、伤残鉴定费720元、住宿费2 000元,共计14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永贵、被告聂永春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合理损失。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薛永贵驾驶被告聂永春所有的豫A180YL小型普通客车在滑县文明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志业百货门前将自西向东骑电动车过路的原告孙胜利撞飞,造成原告孙胜利多处骨折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孙胜利受伤后,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花医疗费25080.77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孙胜利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10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 000元左右,鉴定费为720元。肇事车辆豫A180Y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 000元和20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胜利,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孙胜利的父亲孙殿举,1931年8月3日出生,原告孙胜利的妻子张华英,1973年8月5日出生,其儿子孙哲新,1998年1月22日出生,其女儿孙茜茜,2004年2月2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滑县电业小区,属城镇居民。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 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5 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 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 73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胜利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孙胜利及其家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滑县神科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薛永贵驾驶被告聂永春所有的豫A180YL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孙胜利撞伤致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车辆驾驶人薛永贵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薛永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孙胜利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25 080.77元,误工费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6日共计150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之规定农、牧、渔业年收入为20 732元,每天56.8元,原告孙胜利误工费应为150天×56.8元 =8 52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三人计算,庭审中其虽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为三人,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以按两人计算陪护费较为适宜,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之规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5 379元/年,每天为69.53元×128天×2人=17 799.6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128天=2 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8天=3 840元、交通费2 000元、残疾赔偿金20 442.62元×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44 973.76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 000元,原告孙胜利主张被抚养人孙殿举的生活费为1 258.85元、孙哲新的为2 265.94元、孙茜茜的为6 797.82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原告孙胜利主张住宿费2 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胜利的合理费用共计123 81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保险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孙胜利的合理费用当中属医疗费范畴的为31 480.77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 000元,剩余医疗费21 480.77元及鉴定费72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8 520元、护理费17 799.68元、残疾赔偿金44 9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交通费2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 322.61元,共计91 616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胜利赔付101 6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因被告薛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80%向原告孙胜利赔付,即22 200.77×80%=17 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胜利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01 6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孙胜利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7 761元;

三、驳回原告孙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100元,原告孙胜利负担4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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