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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会涛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会涛(别名黄娃),男,1992年9月4日出生,。 被告人黄松涛,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人黄景建(别名黄石头),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会涛(别名黄娃),男,1992年9月4日出生,。

被告人黄松涛,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人黄景建(别名黄石头),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黄超(别名黄亚磊),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人冯青召(别名冯青吕),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会涛、黄松涛、黄景建、黄超犯盗窃罪、冯青召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会涛、黄松涛、黄景建、黄超、冯青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8月份,被告人黄会涛等人多次到新密市来集镇实施盗窃。

1、2012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会涛、黄松涛伙同黄铭浩(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2次窜到新密市来集镇宋楼村真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碱性分厂院内存放共计价值2646元锰钢球、价值36元废钢管盗走,后将赃物销售给冯青召,被告人冯青召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赃物。

2、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黄会涛、黄松涛、黄景建、黄超预谋后,先后5次窜到新密市来集镇宋楼村真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碱性分厂院内存放共计价值5415院废铁盗走。后将赃物销售给冯青召,被告人冯青召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赃物。案发后五被告人分别退赃款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会涛于2012年11月1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松涛、黄景建、黄超、冯青召于2012年9月21日被传唤到案。

经审理查明: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8月份,被告人黄会涛等人多次到新密市来集镇实施盗窃。

1、2012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会涛、黄松涛伙同黄铭浩(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2次窜到新密市来集镇宋楼村真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碱性分厂院内存放共计价值2646元锰钢球、价值36元废钢管盗走,后将赃物销售给冯青召,被告人冯青召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赃物。

2、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黄会涛、黄松涛、黄景建、黄超预谋后,先后5次窜到新密市来集镇宋楼村真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碱性分厂院内存放共计价值5415院废铁盗走。后将赃物销售给冯青召,被告人冯青召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赃物。案发后五被告人分别退赃款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会涛于2012年11月1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松涛、黄景建、黄超、冯青召于2012年9月21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黄会涛供述,证实其七次参与盗窃,价值8061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松涛供述,证实其七次参与盗窃,价值8061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景建供述,证实其五次参与盗窃,价值5415元的事实。

4、被告人黄超供述,证实其五次参与盗窃,价值5415元的事实。

5、被告人冯青召供述,证实其五次收购黄会涛等盗窃的赃物,价值5415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樊某某陈述,证实其公司内废铁和钢板被盗情况。

2、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公司内废铁被盗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曹某某证言,证实其废品收购站五次收购四个年轻男孩的废铁5000余斤的事实。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

(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和收购赃物的人进行了辨认。

(六)退赃证明,证实曹某某为冯青召退还赃款1000元,黄新智、邓梅菊(系黄景建母亲)、黄超慧(系黄超妹妹)分别向新密市公安局退还赃款1000元。

(七)扣押物品清单各4份、发还物品清单及收到条各1份,证实2012年10月4日扣押曹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于10月14日发还陈朝阳,2012年10月22日,分别扣押黄会涛、黄新智、黄超慧、邓梅菊人民币各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八)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松涛、黄景建、黄超、冯青召系传唤到案。被告人黄会涛系投案自首。

(九)户籍证明,证实以上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会涛、黄松涛、黄景建、黄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青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会涛、黄松涛、黄景建、黄超犯盗窃罪,冯青召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会涛、黄松涛、黄景建、黄超所犯盗窃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冯青召所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会涛、黄松涛、黄景建、黄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以上四被告人全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会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会涛、黄松涛、黄景建、黄超、冯青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会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松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景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冯青召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进生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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