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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民族特色学校诉被告马松建、刘志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560号 原告:禹州民族特色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国珍,男,生于1949年4月12日,回族。 被告:马松建,男,生于1969年9月22日,回族。 被告:刘志华,又名刘华华,女,回族,生于1970年10月25日,系被告马松建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560号

原告:禹州民族特色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国珍,男,生于1949年4月12日,回族。

被告:马松建,男,生于1969年9月22日,回族。

被告:刘志华,又名刘华华,女,回族,生于1970年10月25日,系被告马松建妻子。

原告禹州民族特色学校诉被告马松建、刘志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民族特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杨国珍,被告马松建、刘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子女马某甲、马某乙在我校上学,二人的学费从2010年秋季至2012年春季四个学期没有交。按我校规定,每生每学期学费和生活费为1900元,两人共计3800元,四个学期内被告交书费450元,我校欠被告工程款2975元,折抵后被告还欠我校学费11775元。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把其子女所欠我校的学费11775元交给我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我们的二个孩子的确欠被告四个学期的学费,但原告原先说的学费按一人一学期1500元计算,不应按1900元算,我们不是不愿意交学费,只是因为我们的老板接原告的工程,原告没有给我们老板结工程款,所以我们老板没有给我们结算工资,我们才没钱交孩子的学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费通知书一份,证明我校去年11月30日向二被告催缴过其子女学费,并对其欠费情况做了详细的计算。2、泥工考勤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曾为原告干活儿的总工程款为4947.5元,已经付给二被告2000元,原告也同意将下余工程款项2975元(按诉状上算的)折抵学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四份,证明2009年二被告两子女的学费是按每人每期1500元缴纳的但收据开成1700元了。2、通知书两份,证明二被告知道欠原告学费的事儿,但未详细算具体欠费数额。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9年秋季二被告马松建、刘志华的两子女马某甲、马某乙就在原告禹州民族特色学校就读,当年秋季的学费,原告是按优惠价每人每期1500元实收的。从2010年秋季至2012年春季四个学期马某甲、马某乙一直没有交学费,原告学校规定,每生每学期学费和生活费为1900元,两子女四个学期内仅交书费450元,二被告在其子女学习期间曾为原告干工程,原告尚有工程款2975元未付清,原告同意将所欠工程款2975元与学费相折抵,折抵后尚欠学费11775元未付。就被告两子女欠四个学期学费的情况,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下发过交费通知书却一直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把子女所欠学费11775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但二被告前期已为其子女缴纳了学费,且马某甲、马某乙也已实际接受了教育培训,相关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确实成立生效且实际履行。依据合同法的诚实守信原则,二被告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2010年秋季至2012年春季原告已为二被告两子女提供四个学期的教育培训服务,现其要求二被告依约支付两子女所欠四个学期的学费117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子女所欠的四个学期学费仍应按以前的优惠价每人每期1500人元计收,因未征得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马松建、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民族特色学校学费11775元。

本案受理费94元,由二被告马松建、刘志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曹会娟

                                             审  判  员: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韩  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