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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月霞、王盼与被告石书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毕月霞,女。 原告王盼,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书友,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毕月霞,女。

原告王盼,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书友,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毕月霞、王盼与被告石书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被告石书友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石书友驾驶豫BSY8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石利春驾驶的豫BP99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BP993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毕月霞、王盼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书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利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鉴于被告石书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书友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82309.61元(其中毕月霞为5448.56元,王盼为76861.05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被告石书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2. 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石书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原告毕月霞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毕月霞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原告王盼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盼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苏州富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6.苏州富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盼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22日在苏州富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班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的事实。7.劳动合同书一份。8.富士康科技集团出具证明一份。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自2012年8月25日至事故发生,原告王盼在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作并在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日工资为146元,同时事故发生后工资一直停发的事实。10.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王盼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石书友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石利春也有责任,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石书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石书友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及豫BSY81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石书友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已经过年审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石书友驾驶豫BSY8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石利春驾驶的豫BP99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BP993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毕月霞、王盼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石书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利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二原告均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毕月霞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917.92元,原告王盼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432.27元(含门诊费220元)。2013年10月25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盼的右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盼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王盼在苏州富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班,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企业所在地郑州市航空港区)。自2012年8月25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王盼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上班,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企业所在地在郑州市航空港区),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25.63元,事故发生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又查明,豫BSY8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石书友。2012年12月25日被告石书友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来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石书友承担该事故的70%的民事责任,石利春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二原告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书友根据其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来进行赔偿。由于二原告在本案中未对石利春进行主张权利,对石利春应承担的部分责任,被告石书友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王盼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经查原告王盼自2012年2月16日就在苏州市和郑州航空港区居住和生活,到交通事故发生时时间已长达一年有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公民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由于王盼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王盼应视为城镇居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二原告可获得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毕月霞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有:1.医疗费3917.92元;2.误工费336元(8天×42元/天);3.护理费336元(8天×4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5.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6.交通酌定为200元。原告王盼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有:1.医疗费8432.27元;2.误工费16457.53元(131天×125.63元/天);3.护理费756元(18天×4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二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月霞医疗费3164.94元、误工费336元、护理费3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36.94元;赔偿王盼医疗费6835.06元、误工费16457.53元、护理费75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0533.83元。二者合计74570.77元。

二、被告石书友赔偿原告毕月霞医疗费7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合计1072.98元的70%,即751.09元。赔偿王盼医疗费15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2317.21元的70%,即1622.05元。二者共合计2373.1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石书友承担1500元,二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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