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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改英与李建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44号 原告李改英,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卫,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44号

原告李改英,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卫,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改英诉被告李建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英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被告李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英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建卫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AA101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公路绕城高速立交桥南12米处时,与原告李改英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郑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 802.3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卫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费用24 932元。本事故中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查明事故双方的行车证、驾驶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建卫驾驶其所有的豫AA101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西南绕城高速立交桥南口南12米处时,与原告李改英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田彩云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停车后发生相撞,致原告及田彩云受伤、车损两辆。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建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改英及田彩云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改英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锁骨骨折;3、全身多发伤;4、眼部外伤等。2012年12月28日,原告伤愈出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 137.87元。被告李建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 000元。在诉讼中,依据原告李改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 原告李改英左眼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2、原告李改英颅脑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550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李改英的车损价值为675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 802.3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李改英自2011年1月份起,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社区居住生活。2012年10月10日,原告李改英与其夫田留安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田秋爽(2001年11月1日生)随田留安生活,婚生女田彩云(2003年2月19日生)随原告李改英生活。二婚生子女自2008年9月起一直在二七区三李小学就读。豫AA10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李改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建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改英无责任,故原告李改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建卫承担。因豫AA10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卫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原告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为27 137.87元,扣除被告李建卫垫付的16 000元,剩余11 137.87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210元。误工费,参考原告的病情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6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10 221.31元;护理费,原告肢体受伤确需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5 379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21天,共计为1460.16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改英左眼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        126 744.24(20 442.62元/年×20年×31%)元。原告共有两个子女,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 800.5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56 544.7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5 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50元、车损675元,合法有据,且均是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卫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 932元,原告仅认可其垫付了16 000元,因被告李建卫对其主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改英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车损费675元,以上共计120 675元;

二、被告李建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改英医疗费11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0 221.31元、护理费1460.16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1 544.76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50元,以上共计76 754.1元;

三、驳回原告李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被告李建卫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建卫应将此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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