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柘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有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王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峰醉酒后驾驶川TQ6586号小型普通轿车,行驶到柘城县上海路三角区红绿灯时被查获。经检测,张峰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07.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07.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皇永超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