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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恒祥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恒祥公司)票据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泽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恒祥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泽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恒祥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恒祥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恒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发晓、田泽云,被上诉人登封恒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委托郑州银行金水支签发号码为31300052/2011071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出票人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省耀元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郑州银行金水支,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16日。汇票正面加盖有凤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印章,汇票背面按顺序在被背书人一栏加盖了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钰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印章。后郑州钰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新密市顺达耐磨材料加工厂,该加工厂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该厂于2011年10月27日将涉案票据作为贷款支付给本案登封恒祥公司。现禹州亿达公司为该承兑汇票的持有人。登封恒祥公司于2012年2月8日以票据遗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2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因在公示催告内无利害关系人向该院有提出申报权利,该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开民催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宣告票号31300052/20110710、出票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出票人为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收款人为河南省耀元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16日、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为郑州银行金水支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登封市恒祥磨料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2年5月12日,上述除权判决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另查明,案外人王德印涉嫌故意杀害登封恒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王占军,并骗取登封恒祥公司1027000元的承兑汇票,后交给孙彦伟金额为877000元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孙彦伟又将其中577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禹州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飞进行贴现,其中包含本案涉及的号码为31300052/20110710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禹州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飞支付孙彦伟100000元,并通过登封市公安局向登封恒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退款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无禹州亿达公司、登封恒祥公司背书,登封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后因被诈骗而丧失票据,据此,登封恒祥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符合法律规定。而禹州亿达公司从孙彦伟处取得票据系基于非法贴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业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商业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亦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据此有资格办理票据贴现的主体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金融机构,二是须经央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否则即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可见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的,也更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1998年7月13日,国家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列非法金融业务中包括非法“办理结算”、“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确认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参照适用,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规定的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知道前手属于非法持票怠于审查而受让票据构成重大过失。违法买卖、贴现而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登封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票据来源于公民个人之间的非法贴现,并非从禹州亿达公司处合法取得,与禹州亿达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且本案涉及的票据属于赃物,禹州亿达公司自孙彦伟处得到该票据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更何况禹州亿达公司从孙彦伟处取得票据金额共计577000元,而只退还登封恒祥公司200000元,因此,不能证明其已退还的200000元属于本案所涉及票据的对价,故本案禹州亿达公司依法不能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其请求法院撤销(2012)开民催字第62号民事判决,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禹州亿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禹州亿达公司在原审法院就涉案票据公示催告期间,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原审法院对票据作出除权判决,程序违法;禹州亿达公司与孙彦伟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孙彦伟持票据向禹州亿达公司清偿债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禹州亿达公司取得的票据为赃物,违背客观事实,禹州亿达公司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禹州亿达公司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登封恒祥公司答辩称:对禹州亿达公司是否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申报过票据权利不清楚,禹州亿达公司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票据上的背书不连续,原审法院作出票据除权判决于法有据;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登封恒祥公司有关票据的请求已被驳回,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已认定了涉案票据为王德印犯罪的赃物;禹州亿达公司与孙彦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禹州亿达公司持有涉案票据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宏飞和孙彦伟串通进行非法贴现所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虽然禹州亿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报票据权利的部分证据,但经审查该票据上没有禹州亿达公司、登封恒祥公司的背书,且登封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合法取得本案票据,后因被诈骗而丧失票据,原审法院对票据的除权判决于法有据;个人不得从事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孙彦伟以非法所得的票据向禹州亿达公司抵偿所谓的债务属于非法贴现,禹州亿达公司对本案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禹州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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