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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淮滨县服务公司诉被告肖晓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河南省淮滨县服务公司。 住所地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军,律师。 被告肖晓华,男。 委托代理人肖明文,男。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律师。 原告河南省淮滨县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河南省淮滨县服务公司。

住所地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军,律师。

被告肖晓华,男。

委托代理人肖明文,男。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律师。

原告河南省淮滨县服务公司诉被告肖晓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文及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委托其父亲肖明文来我公司,代其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合同文本一式三份,肖明文签字后将三份合同全部拿走。至2013年元月5日,按合同约定,每季度的前五日内,付清该季度的承包费,经催要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明确以种种理由表示拒绝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

按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经我公司班子研究后,一致同意决定解除与被告肖晓华之间的合同,收回国有企业的财产——门店房两间,另行发包。

我公司已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无奈只有诉至法院,维护国有公司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确认已按约定解除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及时交回门店房两间。3.给付占用费,计至交房时止。

被告辩称1.原告拟制的定式合同,我没同意,没与原告签合同。2.我要求按原合同交承包费,原告不同意,我不构成违约。3.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所建立的企业承包合同关系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当庭举证如下:1.2009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原告将门面房两间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年交承包费16800元,实行按季交,每季初五日前交清当季的承包费,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方违约,即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2.新一轮合同范本一份。3.2013年1月16日,原告管理人员会议纪要一份,内容是因被告将签好的合同拿走,并于2013年1月5日拒不交承包费,决议收回门店另行发包。4.2013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交回门店的通知复印件一份。5.2013年4月5日、7月8日与被告承包的门店相邻门店的承包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每月每间承包费为135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5号证据无异议。称4号证据收到后一直未调解好。认为5号证据与己无关。

被告出示证据如下:1.1993年1月27日淮滨县商业局淮商字(1993)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经营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3.1995年4月6日原告的承包费收据复印件一份。4.养老保险金明细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其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如果有劳动争议系另外的法律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门面房两间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年交承包费16800元,实行按季交,每季初五日前交清当季的承包费,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方违约,即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合同到期后再发包时,原告参照相邻市场价将承包费由原每间每月700元上调至1350元,被告未同意签订新一轮合同。也未交付新一轮承包费。2013年1月16日,原告召开管理人员会议,内容是因被告将签好的合同拿走,并于2013年1月5日拒不交承包费,决议收回门店另行发包。2013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交回门店的通知。被告至今即未按原告要约交新一轮承包费,又没有把原告的门店交回给原告,占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建立了企业承包合同关系,该期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从2013年1月1日起,原告称被告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后又将合同拿走,被告当庭又不承认承诺原告新的要约,实践中也未按原告的新要约履行,视为双方未达成新的企业承包合同。该法律事实发生如下法律后果: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被告占用原告的门店房两间无依据,应履行前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及时交回属于原告的门店房两间。3.被告未履行附随义务,应赔偿占用原告的门店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现在相邻市场价款每间每月1350元计算至交回门店房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肖晓华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占用原告的两间门面房内物品移走后空房交回给原告。

三.被告肖晓华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按每间每月1350元从2013年1月计至交回门店房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肖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 判 长     喻 新 峰

                                             审 判 员     王 玉 慧

                                             陪 审 员     戴    辉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卫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