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民一初字第682号 |
原告王相民,男,1967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守梅,女,1933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相民诉被告尚守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3日由审判员汪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民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尚守梅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相民与被告尚守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相民诉称,2013年9月24日14时35分许,原告王相民与被告尚守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尚守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4 59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 778.5元。 被告尚守梅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其起诉数额的计算方法错误;本案高出诉讼费的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驾车将被告撞伤,目前被告仍在医院昏迷治疗当中,其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该承担10%责任,原告应承担90%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4日14时35分许,在吴黄公路滑县慈周寨乡大广高速2.5KM指示牌处,原告王相民驾驶豫EYJ665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尚守梅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被告尚守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相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守梅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相民驾驶豫EYJ665号小型轿车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 595元。原告王相民系豫EYJ66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相民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结论书一份、豫EYJ66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王相民的驾驶证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相民驾驶豫EYJ665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尚守梅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被告尚守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相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守梅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相民的车损经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4 595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相民车损人民币4 595元的20%即人民币919元; 二、驳回原告王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尚守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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