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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恩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道路行政许可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永恩,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汉族,64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贾砦。 原告王永恩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永恩,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汉族,64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贾砦。

原告王永恩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道路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恩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的驾驶证(410104551203301档案号410100241434)即将期满,依法到郑州市车管所办理换证手续。但被郑州市车管所拒绝,其理由是:原告的驾驶证已经被注销。但原告从没收到被告出具的注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依法只能降级换证)并拒绝办理换证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适用已经被废止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其不成立)。

原告王永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郑公(交)行复决字[2013]第092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E,初次领证日期1991年6月21日,换发现证日期2007年4月12日。原告在换发现证后,应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其驾驶证副页上有提示)。2009年6月21日到期应提交而未提交,2010年6月21日之后应注销,2012年6月21日之前被注销未超过两年,考试科目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证资格(公安部111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和公安部公交管[2010]66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12年6月22日后驾驶证就注销了。原告的驾驶证被注销,不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作出的,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员信息表;2、《道路交通安全法》;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2条;4、《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27条第3款、第28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违章记录查询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2-4均不是证据,被告没有程序和实体上的证据,证据3已经废止了,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驾驶证是何时被注销的、曾经对原告进行过询问,也未送达过驾驶证被注销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另外与本案无关。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4适用于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因其驾驶证有效期将满,到被告处办理驾驶证换证业务。值班民警通过驾驶证信息资料查询,发现原告因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驾驶证已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郑公(交)行复决字[2013]第092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注销其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其不成立)。

另查明: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E,初次领证日期1991年6月21日,换发现证日期2007年4月12日。2012年6月份原告的驾驶证被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原告的驾驶证被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后,被告没有收回原告的驾驶证,也没有公告原告的驾驶证作废。

本院认为:行政许可的注销是指在出现特定事实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向社会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事实。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属行政许可的注销,并不属于行政处罚。原告的驾驶证被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只是车辆管理机构实施注销驾驶证这一注销行政许可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该环节不能单独发生法律后果,被告没有收回原告的驾驶证,也没有公告原告的驾驶证作废,不会产生原告被认定“无证驾驶”等情况。故原告的驾驶证被计算机系统自动注销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永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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