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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邦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自编58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黄华波,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武汉华茂顺达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邦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自编58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黄华波,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78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东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地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69号湖北东方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凯旭,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德邦公司与被告华茂公司、东联公司、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62号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南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5月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茂公司、东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德邦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华茂公司司机杨学峰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AF9286和被告东联公司所有的鄂S8217挂重型特殊半挂车,在大广高速豫冀界收费广场南口处等候放行时,与原告司机熊兴业驾驶的原告车辆粤A70099、粤挂AJ103挂重型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后,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杨晓金驾驶粤BL9791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挂车受损。此事故经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高速支队认定:熊兴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峰、杨晓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以及挂车损失共计683669元,按照次责0.2的比例,其应赔偿原告136733.8元。由于杨学峰为被告单位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并且被告事故车辆均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损失理应由各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含挂车、配件费、维修费)共计136733.8元[(678080元+5589元)×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较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首先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陪5%,另保险车辆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陪率;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华茂公司、东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茂公司所有的鄂AF9286号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号10940031900002235969,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0940031900004838276,险别包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东联公司所有的鄂S821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940031900004771329,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0940031900004838276,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2012年1月15日22时30分许,杨学峰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鄂AF9286、鄂S821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大广高速豫冀界收费广场南口处等候放行时,熊兴业持准驾车型A2E驾驶证,驾驶原告德邦公司所有的粤A70099、粤AJ1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鄂AF9286、鄂S821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鄂AF9286、鄂S821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驾驶员熊兴业、粤A70099乘坐人韩帅利受伤,随后,杨晓金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粤BL9791、粤AK58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熊兴业驾驶的粤A70099、粤AJ1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粤BL9791车损坏及前方两车的损坏加重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第1201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兴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韩帅利无事故责任。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2]损第X020130号关于确定斯堪尼亚重型货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粤A70099重型货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共计678080元。原告广州德邦公司在遂溪县遂城精湛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粤A70099车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维修费用678080元。原告德邦公司在北京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粤AJ103车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维修费用5589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资格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定损报告、维修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学峰驾驶的车辆、熊兴业驾驶的车辆,杨晓金驾驶的车辆,三车在道路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第12011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对各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失包括粤A70099车维修费678080元、粤AJ103车维修费5589元,共计683669元。

被告华茂公司、东联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

原告车辆剩余的679669元(683669元-4000元)损失,因事故车辆鄂AF9286、鄂S8217挂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华茂公司、东联公司承担20%,即135933.8元(679669元x20%)。因鄂AF9286、鄂S8217挂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135933.8元的损失,应当在两份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华茂公司、东联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被告华茂公司、东联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华茂公司、东联公司应赔数额可免陪5%;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峰驾驶的车辆违反了机动车辆装载的法律规定,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华茂公司、东联公司可绝对免陪1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16223.4元【135933.8元x(1-5%)x(1-10%)】。扣除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剩余19710.4元,由被告华茂公司、东联公司共同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但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36733.8元,因此,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茂公司、东联公司赔偿16510.4元(136733.8元-4000元-116223.4元)予以支持。

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120223.99元(116223.99元+4000元)。

二、被告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东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付原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825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东联物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自强

                                             审  判  员    张云英

                                             审  判  员    左鸿章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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