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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保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福强,该局局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常,男,192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保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福强,该局局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常,男,192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运美,女,193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文常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进良,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文常之子。

上诉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辖区薄山水库于1952年至1954年建成,水库西河朝阳寺的土地使用权归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所有,由确山县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5月10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可以确认。该土地使用证显示,东至大连庄以西,西至李岗村东南处李岗山顶,南至大坝界桩,北至764高点,计25.957亩土地的使用者系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土地来源为薄山水库五四年土地证界线。2001年开始,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将该地块中朝阳寺部分土地约13亩、四间房屋和三个猪舍租赁给他人经营养殖,2012年8月合同期满,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经营科清查上述财产时发现位于朝阳寺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被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侵占。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先后三次与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交涉,让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搬走,但遭到拒绝,理由是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归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所有或者属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所在村民组集体所有,但没有提交归其所有的证据。庭审时,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未提供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仅说明了所受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位于薄山水库库区朝阳寺的土地使用权系经确山县土地管理局登记确认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辩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物归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所有或归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所在的集体所有,没有证据,不予采纳。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占有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无合法依据,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要求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位于薄山水库库区朝阳寺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立即停止对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位于薄山水库库区内朝阳寺的土地的非法侵占,返还非法占有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位于上述土地的地上附属物四间房屋及三个猪舍;二、驳回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负担。

宣判后,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应进一步明确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返还土地,仅判决停止对土地的侵害,没有让返还;2、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其请求赔偿损失,明显不符合本案实际,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侵占时市场价格,合计赔偿损失23600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对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要求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位于薄山水库库区朝阳寺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中,未明确返还土地,表述不准确。关于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请求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赔偿损失23600元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的成立,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不准确,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文常、高运美、赵进良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拥有的薄山水库库区朝阳寺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四间房屋与三个猪舍。

三、驳回上诉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的其它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王  永  生

                                             代理审判员  郑  志  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席  文  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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