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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平诉被告任三虎、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王秀平,女,1954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军双,男,1987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三虎,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王秀平,女,1954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军双,男,1987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三虎,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城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宏业商务中心。

负责人郭韶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平诉被告任三虎、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双、张勇、被告任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金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平诉称,2012年12月31日12时30分,被告任三虎驾驶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A9715、豫H928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吴黄公路滑县留固镇西冢头村路口与原告王秀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进了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医疗费13 624.71元。我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残。肇事车辆豫HA9715、豫H928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 624.71元,误工费18 346.4元,护理费4 867.2元,营养费1 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 149.64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交通费1 200元,二次手术费5 000元,停车施救费280元,要求被告赔付损失10831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任三虎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现金12 000元,应从赔偿款扣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误工费应按119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民牧副鱼计算,原告提交的两人护理证明,病历中没有记载,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时确需两人护理。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20 000元过高,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照相费、停车施救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2时30分,被告任三虎驾驶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A9715、豫H928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吴黄公路滑县留固镇西冢头村路口与原告王秀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三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了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医疗费13 624.71元。原告王秀平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鉴定照相费1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1 200元,停车施救费280元。肇事车辆豫HA9715、豫H928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4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三虎向原告垫付现金12 000元。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0 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5 37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秀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被告任三虎垫付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三虎驾驶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A9715、豫H928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吴黄公路滑县留固镇西冢头村路口与原告王秀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三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HA9715、豫H928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秀平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原告王秀平的合理损失费用有医疗费13 624.71元,原告王秀平要求支付误工费,因其已59岁,超过了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秀平因右锁骨骨折、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下肢运动神经元瘫住院35天,确需人员护理,原告所住医院滑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故其护理人员按二人护理计算,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5 379元。因此护理费应为35天×69.53元×2人=4 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1 05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明显过高,以每天20元较为适宜,即35天×20元=7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1 2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原告王秀平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且为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 524.94元/年×20年×30%=45 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伤残鉴定费100元,停车施救费28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1 5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还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秀平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秀平花医疗费13 624.71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共计15 374.71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负担10 000元的医疗费,因被告任三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剩下5 374.7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负担,即4 299.7元。护理费4 868元、残疾赔偿金45 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施救费280元,共计66 097.6元,均属交强保险条款规定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残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负担,即8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向原告王秀平支付赔偿款76 0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应向原告王秀平支付赔偿款4 400元,原告王秀平受伤后,被告任三虎垫付现金12 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但被告任三虎现已垫付,因此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秀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6 098元,但应扣除被告任三虎已垫付的人民币12 000元,并由本院转交被告任三虎;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王秀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 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525元,原告王秀平负担人民币713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任三虎共同负担人民币1 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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